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英一 律師被告甲○○住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零點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里鎮○○路○段往埔里市區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其駕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前行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乙○○駕駛LBH─七八0號機車在前方中山路四段與梅村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而追撞該機車,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進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度精神病;嗣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在清海醫院、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台中榮
民總醫院、國醫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有一段時間陷於意識不清,與外界無法溝通,日常生
活完全不能自理,長期依賴他人照顧,因而請專人日夜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五百元,事後原告已更正),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支出二十五萬零八百元。
⑶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正值二十九歲壯年,身體強健,於南投縣埔里鎮大觀園擔任
送貨員,月薪四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住院,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損失計二十七萬元(四萬五千元乘以六月)。
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迄今情緒不穩,思考貧乏,表情平板,已領得精神病之重度
殘障手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身體障礙係列為第二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原告六十歲即民國一百二十年尚有三十一年工作能力受損,計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元(四萬五千元乘以十二月乘以三十一年),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為一千零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迄今,類如植物人與外界無溝通,無法享受人倫樂趣,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清海醫院、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國醫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殘障手冊、清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慶賜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數額太高,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甲○○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宗及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八號禁治產宣告事件由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零點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里鎮○○路○段往埔里市區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其駕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前行時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乙○○駕駛LBH─七八0號機車在前方中山路四段與梅村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而追撞該機車,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進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度精神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近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減速慢行,又其於見前有乙○○騎乘機車行進時,未能確保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高達七十公里之時速向外側車道前行,此亦有違同前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再者,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其他不良視線阻隔等,此亦有上開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不注意,以致肇事,難認無過失責任。再被告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本案係被告甲○○駕自小客車行進中由後撞擊前行之沈車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上述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據。而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進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度精神病,亦有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核,原告所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以其經濟能力不佳置辯,惟該事由不得作為拒絕理賠之事由,乃自明之理。原告依此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業據其提出清海醫院、澄清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國醫台中總醫院附設民家診療服務處收據為證,堪認其主張為可取。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有一段時間陷於意識不清,與外界無法溝通,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長期依賴他人照顧,因而須請專人日夜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訊據證人彭慶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考上看護執照,獨立執業不附屬於任何公司,原告車禍後幾天,伊就開始擔任原告的看護,一直到去年(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後共有一百一十幾天,費用按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剛開始時意識不清,後來腿部才有活動能力,可以行走,但神識不是很清楚,無法控制大小便,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原告情況較好,經濟情況又不允許,伊因而改為隔日為他看護,僅收車馬費,屬半義務性質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亦承:伊到醫院探視原告時,確實有看到證人彭慶賜擔任看護,並對看護工作持續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乙節沒有意見,則原告有關看護費八十八年七月份二十二日計四萬八千四百元、八月份三十一日計六萬八千二百元、九月份三十日計六萬六千元、十月份三十一日計六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二十五萬零八百元之請求,自屬可採。
⑶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南投縣埔里鎮大觀園擔任送貨員,月薪四萬五千
元,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入院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半年期間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損失計二十七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乙紙為證,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到職,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因車禍離職,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與其主張之情節相符,應予准許。
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陳稱其於車禍後,情緒不穩,思考貧乏,已領得精神病之重
度殘障手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身體障礙係列為第二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一份為證,又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八號禁治產宣告事件,經委請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雖認原告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在精神科的規則治療下,目前的精神狀態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弱,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核,惟工作能力之有無,與精神是否耗弱,原屬二事;依附卷原告所提出台中市清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從開刀後到復健及精神科住院過程,均呈現明顯精神症狀,特別是人格及單項智商方面明顯受損,如記憶力及判斷力,綜合原告外觀、情緒、語言表達能力均受影響,挫折忍受力低,行為衝動,其記憶力、判斷力明顯受損,可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重度精神耗弱,在現今複雜變動快速之社會,已難有完善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能力,且其未來能完整恢復之機會不表樂觀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喪失,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其六十歲止,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自屬可取。經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由其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其屆滿六十歲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尚有三十年又七十四日即三○.二○年,由於原告所從事並非長期固定、且有身份保障之工作,且未能證明其參加勞工保險薪資數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以言,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為三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
15840*12=190080(原告年薪)000000*18.629315=0000000(原告前三十年可請求之金額)000000*0.400000*0.20=15206(原告最末七十四日可請求之金額)0000000+15206=0000000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狀況大受影響,思惟及行動能力均較常人明顯減弱,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自屬相當,應全數照准。
四、是原告請求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照准,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