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原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四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彭玉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個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丙○○與被告原先均不相識,民國八十六年初經同事 黨紀文 介紹始認識被告丁○○,並得知丁○○先生亦為中油公司同仁,且與原告有數面之緣,由於這層關係,被告丁○○乃不定時打來電話聊天。其後被告丁○○屢次向原告乙○○稱柴山地區風景優美,建造房屋視野景觀十分良好,目前伊手中有多筆土地可賣,每坪三萬元,原告一心嚮往住在有山有海的地方,且小孩可就讀柴山森林實驗小學,乃由被告丁○○帶領原告夫婦前往觀看其所謂坐落於海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二次則由訴外人甲○○帶領前往觀看系爭土地,第三次則再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己○○帶領前往觀看系爭土地。其間渠等為取信於原告,並由被告丁○○僱請訴外人即技師 潘龍聰 繪製附有等高線及其面積之測量圖,出示予原告,除表明出售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外,並保證該等土地可以興建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開發興建房屋,日後並可放領,以此取信原告。
(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原告在被告丁○○之催促下,原告乃於訴外人甲○○之住處即高雄市○○○路一二二之一號與甲○○簽約,簽約當時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戊○○、己○○等人均在場,原告乙○○之夫 吳輝 在及訴外人 尹維豐 兄妹亦在場,甲○○取出預先擬好之契約書要求簽約,當時原告乙○○之夫 吳輝在 提出質疑為何土地買賣沒有任何政府之證明文件,甲○○表示柴山土地都以此模式買賣,並隨即取出曾在柴山買賣土地之文件供參考。被告丁○○及訴外人戊○○夫婦旋即附和表示柴山土地之買賣確如甲○○所述無誤,當時甲○○僱請之代書 林雨田 則在旁提出解釋表示如此買賣完全合法,聽完上述五人之說明保證後,原告乙○○之夫吳輝在仍無法釋疑,乃要求契約書中加入日後放領時之保障後,完成簽約,雙方就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一百萬元,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餘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各給付一百萬元;就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六十萬元,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於六月二十日給付。另外,訴外人 顧得 利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所謂柴山文化促進會主任委員戊○○兄弟所經營位於柴山之海鮮店與甲○○簽約購買另部份之土地,當時在場人士有被告丁○○及訴外人代書林雨田、戊○○夫婦。
(三)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甲○○於其住處邀集原告等土地買主召開合購土地開發計劃,由甲○○親筆作成會議紀錄,記明該等土地將如何開發、建屋,如何分配等等問題。
(四)其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丁○○進行土地開發等事宜均無結果,乃心生疑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查詢,經改良利用課長告知原告等所購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甲○○並無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任何使用權,地上物亦均為國有,無人有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出售任何權利,原告始知受騙。四下打探始得知以戊○○為首之一夥人,極力爭取柴山土地無償發放,抵制承租、私下盜賣國土,並以此詐害社會大眾,謀取不法暴利。原告知悉後屢次與甲○○電話連絡解約還款等事宜,均未獲致任何結果,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約定於甲○○住處商談解約還款等事宜,甲○○仍意圖拖延並表示:「土地款她只拿了一半,其餘金額由丁○○、戊○○及他人分得。」,至此原告始確知實有此一詐騙集團之存在,其詐騙行為模式,即由被告丁○○及訴外人甲○○尋找認識有資力之人,戊○○說明使用土地之權利,進行詐騙之實。目前甲○○仍於其住處設置神壇,自稱能通靈治病,疑假借宗教斂財外,仍聲稱其於柴山握有大筆土地,以詐騙之方式繼續販售國土。
(五)查甲○○提供雙方簽訂之讓渡書第二行下謂系爭土地為甲方(指甲○○)「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予乙方(指原告)承受管業,第四款約定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第六款約定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第十款約定雙方同意本讓渡書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需甲方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相關證件辦理...。惟被告出售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所稱係未登錄土地,事實上為已登錄之國有土地,被告卻詐稱:係伊所有且未登錄之土地,所為顯已該當詐術、侵權之實行。又讓渡書所載伊所擁有耕種權利、土地權利、地上物暨日後土地可放領等權利,經事後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改良利用課溫課長查詢之結果,始知系爭土地政府根本沒有出租,亦不會放領,地上物均為國家財產,被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存在,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等人為一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盜賣柴山國土,已有數人受害,讓渡書條款所載之權利全數付諸闕如,所為無非欲取信於原告,以達其詐害之目的。
(六)被告丁○○與訴外人甲○○、戊○○等人一再向原告保證伊有耕作使用權且該等土地可以建屋居住,除由被告丁○○提供土地面積圖及等高線圖外,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尚於其住處召開土地合購開發案,親筆作成會議紀錄以取信於原告。被告等人並數度提出建築圖,用此詐騙原告相信系爭土地可以建屋。是若謂原告有錯,原告惟一的錯是不該相信被告等人謂係爭土地可以建屋之保證而簽約付款;另一項錯誤是原告過於無知,初次買賣土地不知要求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致使被告等有機可趁。若非被告丁○○及訴外人甲○○謂該土地可建屋並提出建築地形圖取信於無經驗之原告;訴外人戊○○、鄭月靈、代書林雨田分別以里長之公職身份及代書之專業知識謂該土地確可建屋、柴山土地買賣均係如此云云,原告實不致受伊等共同欺騙花費鉅資三百六十萬,每坪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一空中樓閣,被告連承租、占有等權利都沒有,遑論建屋或放領。因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權利、地上物均為伊所有且一再保證可以建屋,日後並可放領,原告信以為真以之為契約要素始加以購買,然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且被告等無任何權利,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乃主張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再者,原告受被告等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建屋居住,而購買系爭「權利」,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若撤銷不合法,原告亦主張契約標的「給付自始主觀不能」,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丁○○與訴外人甲○○實為隱名合夥關係。就原告給付之資金流向,訴外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拿二百四十萬元,丁○○拿一百二十萬元」,且簽約時亦由被告出面訴外人甲○○與原告簽約,整個詐騙過程中,被告丁○○參與主導程度之深,亦可證被告丁○○確為系爭土地買賣之隱名合夥人,故其可分得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是被告丁○○和甲○○顯係隱名合夥之關係,由甲○○提供土地,被告負責對外行騙誘人購買。由被告對整個事件居於主導地位之事實觀之,顯見被告確為隱名之合夥人並非單純之仲介而已,另甲○○於地檢署偵查時稱:「我沒有分錢給戊○○、己○○,丁○○幫我賣四塊地,進帳五百二十萬,我分給丁○○二百六十萬。」、「三百六十萬元中一百二十萬元給丁○○,我自己拿二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亦答稱:「是的,但告訴人部分我分到五十萬」,更可佐證被告非僅係單純之仲介而已,而係一稱職攬客之合夥人,然系爭土地買賣契既已遭解除或撤銷,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七九條、第二五九條返還伊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隱名合夥人而係單純之土地仲介,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出賣人甲○○將其所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無償讓與被告充當仲介費,因此免負解約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三條被告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甲○○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義務,當不待言。
(八)被告丁○○向原告等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之事實,尚有證人吳輝在、證人 顧得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警訊時之證詞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屬實,蓋若非被告居間仲介詐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可建屋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等實不可能以每坪三萬元之高價購買一連承租權、使用權都沒有之國有土地。況原告和出賣人甲○○並不相識,整個簽約過程和價金之支付均係和被告接洽,而非直接和甲○○洽談,整個詐騙過程均由被告主導,此點由甲○○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供稱:「我坐落柴山土地是由丁○○與乙○○洽談好後才來與我簽約。」、「我與乙○○不認識,我認識丁○○。」、「因丁○○事先找我談柴山土地,如有賣出所得一人一半,我就答應丁○○所提出之要求,並由丁○○帶乙○○購買我柴山土地,並給丁○○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分四次,每次乙○○給我價金,就一半給丁○○。」等語,可知整個買賣詐騙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且被告分得總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之一半一百八十萬元,可見伊與甲○○確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由甲○○為賣主出售土地、被告丁○○負責對外招攬,詐騙得手後所得兩人均分犯罪所得。可見被告實非如伊所言僅係單純之仲介,因伊實際所得高達販售價金之半數,顯不符合一般仲介費用之行情。另由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亦可得知整個買賣過程確由被告丁○○主導,實無庸疑。
(九)訴外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林雨田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陳稱:「是丁○○通知我到場。」、「是丁○○拿新台幣二千元給我代筆費用。」、「土地沒有繳增值稅,因為土地沒有所有權狀、祇是佔用。」、「本件是買地上物。」等語,訴外人甲○○於地檢署偵查時亦供稱:「我沒有告訴人說系爭柴山土地可以蓋房子,那是丁○○說的。因為都是丁○○與他們接觸的,故可能是丁○○向他們說的。」、「錢有分一半給丁○○,因為她介紹人來買土地。」、「我自前手買系爭土地係一坪一萬元,想賣給告訴人一坪一萬五千元,後來取消,丁○○說她賣多少錢要我配合,後丁○○賣他們一坪三萬元」等語。是由前揭代書林雨田之證言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沒有所有權狀,且買的是地上物非土地之所有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等人誆稱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且有所有權狀,並將每坪之單價由一萬五千元抬高為三萬元,被告此等行為顯已該當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實不待言。
(十)前揭訴外人之陳述均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所記載,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推定為真正,自不容被告任意加以否認。又刑事詐欺部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因係甲○○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故,並非被告等確無施詐之行為,況民事法院之認定本即得本於證據自由判斷,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土地等高線及面積圖一件。
(二)讓渡書一件
(三)訴外人顧得利之妻 陳寶蓮 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
(四)訴外人尹維豐土地買賣合約書一件。
(五)柴山土地合購開發案會議紀錄一件。
(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七)錄音帶一捲暨錄音帶譯本一件。
(八)存證信函暨回執一件。
(九)和解協議書一件。
(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二九0六七號函一件。
(十一)支票三紙。
(十二)建築設計圖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輝在、尹維豐及顧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起訴稱被告丁○○有與訴外人甲○○等共同詐騙伊等,無非係謂被告等保證原告等買受之系爭土地可以建屋,日後並可放領,致原告等信以為真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等當時與甲○○簽約買受系爭柴山國有地時,明知該柴山土地為國有地,且於讓渡書中開宗明義載明,且原告等亦深知其買受者僅為土地之占用權利,並無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被告丁○○等人亦從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向其誆詐有任何占用以外之權利,復從未向原告等「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放領等,此除由讓渡書中根本未記載有任何「保證」字樣足資證明外,簽約時係由原告等細看讓渡書內容,原告乙○○之夫吳輝在更當場要求在讓渡書上加註第十條,並逐字唸由代書林雨田填載,顯見原告對讓渡書業己字斟句酌,明瞭內容後始簽訂契約,倘被告有向其等為上開「保證」,何以未載明於讓渡書內?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如何能保證於系爭土地可以建屋、可以放領?其理自明。原告另行提出告訴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時,相關證人如代書林雨田等亦已到庭證明上情綦詳。故本件純係原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後反悔,意圖以訴訟方式混淆視聽,倘社會上交易買賣均可用此方式毀約,交易安全如何確保?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為訴訟標的,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此由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觀之即明。且細繹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內所述事項,其亦係一再聲稱被告丁○○係與甲○○、戊○○、蔡己○○等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又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再次說明原告係「由錄音帶知悉丁○○....他們是一夥的,先位聲明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請求...」等語。綜上可知,原告業於起訴時明確表示其所據以對被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今原告竟因得知本件刑事部分,經地檢署調查認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嫌,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對被告丁○○已無可能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故,旋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變更其起訴時所敘述之「事實」,改稱被告為系爭買賣之隱名合夥人云云,並進而對被告追加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之請求,被告除業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原告所為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核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完全亦不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原告辯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為准許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情事變更」乃指其嗣後與系爭契約之賣方甲○○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惟此乃甲○○與原告間私自達成之協議,依法自與被告毫無關聯,更就被告丁○○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殊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原告之法律見解顯屬錯誤,自不足採。
(三)查訴外人甲○○與原告所簽訂之有關柴山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已明訂為「讓渡書」,在該讓渡書第二行載明「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與乙方承受管業」,第五點載明「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有藉故刁難情事」,另原告乙○○之夫吳輝在亦自承看完該讓渡書後,又要求補充第十條為「雙方同意本讓渡書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需甲方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相關證件辦理,如藉故不配合乙方,視同甲方違約」等文字,而原告丙○○買賣土地之事宜均委由原告乙○○出面,原告乙○○、吳輝在夫婦在高雄市已居住十幾年,吳輝在且受大學之高等教育,是依其知識程度應對該僅有一頁之讓渡書內容有相當了解,況吳輝在又要求於該讓渡書上增列第十條,更足徵其對如何保障自己之權益了解菲淺。原告猶空言稱其受被告詐騙云云,實不足採。
擆又查,柴山桃源里地區之土地均為國有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於「讓渡
書」中亦開宗明義載明,原告當然深知買受者僅有土地之占用權利而無所有權、承租權,被告丁○○亦從未提出所有權或租賃契約向其誆稱有任何占用以外之權利,復從未向其「保證」可以建屋或放領,倘被告有 向伊 等為上開「保證」,何以未載明於讓渡書內?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如何能保證於系爭土地可以建屋、放領?原告於買受後確實占用,並在其上種植樹木等,惟事隔一年以後,其厭倦淳樸山水環境,要求甲○○與之解約未果,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企圖以詐欺告訴恫嚇被告及甲○○等人,以達毀約索款之目的,幸經地檢署詳細查明,賜還被告清白,原告竟仍執陳詞一再誣指被告詐欺云云,其心態實大為可議。復查,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本案之各關係人均到庭陳述,揆諸該等關係人之說明,亦足證被告絕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謹摘列各關係人之陳述如后:
1甲○○部分:
問:「你是否知道高雄市○○區○○路土地所有人是國有財產局?」答:「我知道是國有財產局,乙○○亦知道。」(參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五二0二號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
問:「你是否有何補充?」答:「當時乙○○要向我購買土地,亦是雙方心甘情願下買賣,八十七年八月份他要退還土地.....」(參前揭警訊卷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㵂2尹維豐及黨紀文部分:
問(尹維豐):「甲○○有無向你們宣稱柴山土地可以蓋房子?」答:「她告知我們,土地以後可以放領,沒有說現在該地可以蓋房子。」問:「簽約當時你們是否了解柴山土地目前衹有讓渡權而已?」答(黨紀文):「我了解。」答(尹維豐):「我也了解。」問:「乙○○是否了解?」答(尹維豐):「我不清楚,但附加條款是乙○○先生要求加的,因為他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所以我們的契約都加了。」問:「吳輝在有無對甲○○說,為何沒有證明文件,而甲○○表示柴山土地買賣都是如此?」答(尹維豐):「是,有的。」問:「召開那個會的目的為何?」答(黨紀文):「因合購之地共有六部分,其中二部分面海,四部分在山中,此會是為抽韱決定那部分是誰的,並決定將來放領後要共同開發。」問:「簽約之時,知不知道柴山土地目前不能蓋房屋?」答(黨紀文):「我知道。」(參地檢署八十七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卷宗第一
三二至一三四頁)。3 顧德利 部分:
問:「知否柴山土地是國有土地?」答:「知道。」問:「簽約之際是否了解柴山土地目前衹有讓渡權?」答:「知道。我的契約書在最後二行亦有加。」問:「丁○○、甲○○...在簽約當時有無說該地目前可以蓋房子?」答:「沒有。」(參前揭偵查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
4林雨田部分:
問:「柴山土地買賣模式為何?」答:「因當地無所有權,故以耕植之權利去讓渡,不可以移轉所有權,也不可以蓋房子。」問:「有無向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答:「雙方看後認同後,再增加一條條文。」問:「簽約當時,被告四人有無說柴山土地何時可蓋房子?」答:「沒有。」(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五頁)。
問:「你當時代筆時是否知悉該筆土地為國有財產?你有否說明?」答:「我知道是國有財產。我當時有向雙方說明這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參同前鼓山分局警訊卷第九頁第十五、十六行)。
綜合以上各關係人所述,益證原告自始即明知所買受者為國有地上之占用或使用之權利爾,亦明知該土地無所有權狀,被告亦無保證可以建屋或放領等情,嗣後僅因原告反悔不買,即利用各種手段逼迫被告及訴外人甲○○解約退款,實無理由。
(四)被告當時係知悉友人甲○○在柴山地區向 顏德性 購買一筆占用土地,復得悉原告乙○○等人亦嚮往在柴山擁有一塊占有地,原告並對被告向他人買受占有之柴山土地多次觀察,深表贊同與羡慕,冀望被告能多方打聽有無其他占有地要出售,被告始從中仲介向甲○○買賣本件土地占用權。是被告與甲○○之間,自始即係以被告為介紹人之仲介關係,雙方根本未曾有任何隱名合夥契約之關係存在。此由甲○○於刑事案件調查中一再表示被告為介紹人乙節即明。按甲○○於警訊筆錄中陳稱:「問:你是如何賣出柴山土地?你是否有介紹費給丁○○?」「答:是由丁○○介紹所賣給乙○○。我以一百八十萬元給他。」(參警訊卷第三頁正面第九、十行)。足證被告與甲○○之間根本無任何以合夥意思成立契約之情。又查,原告對前述各情亦知之甚詳,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何以不基於撤銷或解除契約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對被告提出請求,而僅對甲○○本於契約上請求權提出請求?並遲至得悉被告刑事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其已無法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索得賠償後,始改口翻稱被告與甲○○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原告自相矛盾之居心,昭然若揭。
(五)再查,被告係因介紹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占用權利,而獲得甲○○給付之五十萬元仲介費用,雖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給付予被告之介紹費較五十萬元為高,然甲○○或稱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或稱給付被告一半即一百八十萬元,並不一致,此乃因當時出售之土地占用權不只讓渡予原告此筆,尚有其他類似交易,甲○○亦均給付被告介紹費,因金額不一,致甲○○因記憶模糊而混淆不清。實則,被告介紹本件買賣之介紹所得確實僅為五十萬元,殊不得因甲○○互相矛盾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因本件買賣獲得超過五十萬元之介紹費,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殊屬無據,遑論其根本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介紹費。𢩮原告復稱被告獲得之仲介費用太高,顯不符市面上之行情,故被告與甲○○即存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以仲介為業,當然不能以一般仲介業之仲介費用行情予以推斷。且柴山土地因無所有權或承租權可以出售,若非恰有響往柴山環境者欲受讓占用之權利,否則一般而言,欲促成占用權利讓渡之機會並不大,執是之故,甲○○以較高之介紹費用,鼓勵被告盡力尋覓買主,亦屬常情,原告據此即昧稱被告與甲○○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實不足採。況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條及七百零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可知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之義務,且依通說隱名合夥人不得以勞務、信用為出資,而袛能為財產出資。被告純係以介紹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占用權利之買賣,並未就系爭土地占用權利之買賣有任何出資之情形,此由甲○○於刑案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即明被告絕無虛言。既然如此,被告與甲○○之間當然不成立所謂民法「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仲介契約關係而自甲○○取得介紹費用,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取得,何來不當得利?又被告亦非系爭土地占用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解除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不論合法與否,自僅能向甲○○請求回復原狀,殊與被告無關,其理甚明。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甲○○間為讓渡系爭土地之占用權而有「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甲○○嗣後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土地占用權讓渡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原告仍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錢莊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合夥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例著有明文。縱認被告與甲○○間係為讓渡系爭土地之占用權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伊等當然係以「讓渡系爭土地之占用權」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故自系爭土地占用權讓渡完成之日起,伊等間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關係即為終止。準此,查被告與甲○○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即已完成,則依被告與甲○○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即告終止,自不待言。承前所述,被告與甲○○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即告終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可知甲○○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自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即屬甲○○個人之行為,甲○○當然無任何權限代表被告與原告為任何之約定。且甲○○前開之行為,亦不能對於合夥發生效力,除被告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原告當然不得向他合夥人請求清償。執是之故,縱被告與甲○○間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被告取得之款項自屬基於合夥契約之所得,原告與甲○○間合意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既依法不及於被告,被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或應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
(七)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仲介詐騙,致其誤信而與訴外人甲○○諦結系爭土地權利買賣契約,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業經刑事案件調查綦詳,被告亦已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據一一說明。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又客觀行為需被評價為不法之行為,始有所謂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係以仲介之身分,介紹原告與訴外人甲○○締結買賣契約,於仲介過程中,被告對買賣相關事宜,均無對原告有任何隱瞞或欺騙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如:為國有地、無權狀等),亦知之甚詳,始同意與訴外人甲○○簽約,則被告於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被告之仲介行為內容,僅係媒介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交易,且如前所述,被告於仲介過程中,均無詐騙原告之情形,則被告之仲介行為,當然不構成不法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理甚明,原告猶空言主張,殊屬無據。
(八)查原告提呈證人吳輝在、尹維豐及顧德利等人之證詞,欲辯稱被告丁○○有詐騙原告之情云云,然該等證人證詞均不足採,證人吳輝在為原告乙○○之夫,其之證詞當然偏袒原告,不足採信,自不待言。證人尹維豐及顧德利二人雖於作證時陳稱丁○○有向他們保證買受之柴山土地可以建屋,日後可以放領云云,然查,伊等之證詞與在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詞大相逕庭,倘被告曾向伊等及原告為任何保證,觀諸原告及證人等對該「保證」如此重視之情形,於締約時,焉有可能不要求加註於讓渡書內之理?又依常理,倘有此種保證可建屋、保證可放領之柴山土地,每坪豈能輕易以區區三萬元購得?綜上所述,證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相符,且違經驗法則,證人尹維豐、顧德利應係為幫助原告自被告處取得退款,伊等即可援引案例,如法炮製,嗣後再向被告要求退款,伊等私心自用,其證詞不足採信,灼然甚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第一二九一六號、第一二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四一二號處分書、駁回通知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被告僅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嗣後又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介紹原告乙○○、丙○○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柴山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並向原告保證該等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開發興建房屋,日後並可放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於甲○○住處與甲○○簽約,雙方就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一百萬元,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餘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各給付一百萬元,就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六十萬元,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於六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乙○○之夫吳輝在當時質疑為何土地買賣沒有任何政府證明文件,甲○○表示柴山土地都以此模式買賣,被告亦附和表示柴山土地之買賣模式確實如此無誤,雙方遂簽訂名為「讓渡書」之買賣契約,該讓渡書第二行下載明系爭土地為甲方(指甲○○)「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予乙方(指原告)承受管業,第四款約定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第六款約定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第十款約定雙方同意本讓渡書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需甲方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相關證件辦理...。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甲○○於其住處邀集原告等土地買主召開合購土地開發計劃,由甲○○親筆作成會議紀錄,記明該等土地將如何開發、建屋,如何分配等等問題。其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丁○○進行土地開發等事宜均無結果,乃心生疑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查詢,經改良利用課長告知原告等所購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甲○○並無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任何使用權,地上物亦均為國有,無人有權利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出售任何權利,原告始知受騙。四下打探始得知以戊○○為首之一夥人,極力爭取柴山土地無償發放,抵制承租、私下盜賣國土,並以此詐害社會大眾,謀取不法暴利。原告知悉後屢次與甲○○電話連絡解約還款等事宜,均未獲致任何結果,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約定於甲○○住處商談解約還款等事宜,甲○○表示賣買價金只拿了一半,其餘金額由丁○○、戊○○及他人分得。至此原告始確知實有此一詐騙集團之存在,其詐騙行為模式,即由被告丁○○及訴外人甲○○尋找認識有資力之人,戊○○說明使用土地之權利,進行詐騙之實,以詐騙之方式繼續販售國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單純之仲介,而係一稱職攬客之合夥人,與甲○○為隱名合夥關係,然系爭土地買賣契既已遭解除或撤銷,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返還伊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隱名合夥人而係單純之土地仲介,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出賣人甲○○將其所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無償讓與被告充當仲介費,因此免負解約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被告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甲○○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應負返還義務。又被告與甲○○等人以共同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買受係爭土地,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當時與甲○○簽約買受系爭柴山國有地時,明知該柴山土地為國有地,且於讓渡書中開宗明義載明,且原告等亦深知其買受者僅為土地之占用權利,並無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被告丁○○等人亦從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向其誆詐有任何占用以外之權利,復從未向原告等「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放領等,此除由讓渡書中根本未記載有任何「保證」字樣足資證明外,簽約時係由原告等細看讓渡書內容,原告乙○○之夫吳輝在更當場要求在讓渡書上加註第十條,並逐字唸由代書林雨田填載,顯見原告對讓渡書業己字斟句酌,明瞭內容後始簽訂契約,倘被告有向其等為上開「保證」,何以未載明於讓渡書內?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告如何能保證於系爭土地可以建屋、可以放領?且被告純粹是仲介原告與甲○○買賣系爭土地,且未出資參與係爭土地買賣之事業,並無與甲○○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是被告既無詐欺之行為,亦非甲○○之隱名合夥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介紹原告乙○○、丙○○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柴山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並向原告保證該等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可開發興建房屋,日後並可放領,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於甲○○住處與甲○○簽約,原告乙○○之夫吳輝在當時質疑為何土地買賣沒有任何政府證明文件,甲○○表示柴山土地都以此模式買賣,被告亦附和表示柴山土地之買賣模式確實如此無誤,雙方遂簽訂名為「讓渡書」之買賣契約,雙方就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一百萬元,簽約時給付一百萬元,餘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各給付一百萬元,就丙○○買受土地部分約定價金為六十萬元,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於六月二十日給付,該讓渡書第二行下載明系爭土地為甲方(指甲○○)「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予乙方(指原告)承受管業,第四款約定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第六款約定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第十款約定雙方同意本讓渡書於「日後土地放領時」如需甲方協辦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相關證件辦理...。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甲○○於其住處邀集原告等土地買主召開合購土地開發計劃,由甲○○親筆作成會議紀錄,記明該等土地將如何開發、建屋,如何分配等等問題。其後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丁○○進行土地開發等事宜均無結果,乃心生疑問,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查詢,經國有財產局告知原告等所購之土地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甲○○並無土地所有權、承租權或任何使用權,地上物亦均為國有,無人有權利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出售任何權利,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柴山土地合購開發案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二九0六七號函各一件為證,查核屬實,並有證人即原告乙○○之夫吳輝在證稱:「丁○○說約在八十七年三月底就可以放領建屋,才用一坪三萬元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共同買受人尹維豐亦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黨紀文與丁○○認識,黨紀文說丁○○有一塊土地要賣,簽約前一、二個月丁○○有跟我說系爭柴山土地可以蓋房子,也有說系爭土地會放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同買受人顧得利亦結證稱:「我是透過黨紀文認識丁○○,我先前一直以為系爭土地是丁○○要賣的,一直到簽約那天,才知道是甲○○要賣的,丁○○在簽約前曾保證柴山土地可以建築房屋,也向我表示立法院在八十六年底就要通過法案,八十七年三月系爭土地就可以放領取得所有權狀,丁○○還告訴我將會請戊○○里長幫忙申請門牌號碼及水電,丁○○亦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引用落日條款允許我們在柴山蓋房子,簽約前我還特別就丁○○保證事項向甲○○求證,甲○○也說請我放心沒問題」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從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向其誆詐有任何占用以外之權利,復從未向原告等「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建屋、「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放領等,此除由讓渡書中根本未記載有任何「保證」字樣足資證明外,簽約時係由原告等細看讓渡書內容,原告乙○○之夫吳輝在更當場要求在讓渡書上加註第十條,並逐字唸由代書林雨田填載,顯見原告對讓渡書業己字斟句酌,明瞭內容後始簽訂契約云云提出抗辯。惟查,原告乙○○、被告丁○○、證人尹維豐、顧得利及其餘訴外人黨紀文、 陳彩琴 均簽名之柴山土地合購開發乙案會議紀錄中載明:「本塊土地基地面積約六百坪,由上開六人合購,往後欲開發建屋,其每戶約一百坪」等文字,且系爭讓渡書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載明:「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等文字,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折合每坪約二千七百八十元,是如被告未向原告等保證可建築房屋並放領取得所有權,而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購買所謂「占用權利」,何以會有前開會議紀錄載明「欲開發建屋」之文字?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每坪約二千七百八十元,殊難想像原告等竟在被告未為任何保證之情形下,以將近公告地價十一倍之代價買受所謂系爭土地「占用權利」。又系爭讓渡書第四條亦載明甲方即甲○○係出賣系爭土地所謂「耕種權利」、「占有權利」,第五條更明文約定「如日後乙方(即原告)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即甲○○)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有藉故刁難情事」等文字,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改字第八七0二九0六七號函則載明「查本案國有土地本處並未與甲○○君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是 林君 使用該筆土地係屬無權占用,自無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情事」等文字,甲○○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合法使用關係,亦無所謂「耕植名義」權利或租賃關係,為無權占有,是被告稱原告等向甲○○購買係所謂「占用權利」,並約定原告等日後如得「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續租」,甲○○應協同辦理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不足採。
六、另被告以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均稱知道系爭土地目前只有讓渡權,且目前不能蓋房子乙節,與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矛盾,認為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於本院之證詞不可採。惟查,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固稱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不能蓋房子,只有讓渡權等語,惟並未陳述被告與甲○○未向其保證系爭土地即將放領,放領後並可蓋房子之事實,且顧得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更具體指稱:「(問:既知道為國有土地為何還要買柴山土地?)因丁○○說柴山土地放領案在內政部已通過,再等八十六年底立法院通過後,便可以放領妥」、「(問:為何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召開柴山土地合購開發案?)因甲○○、丁○○告知我們該土地是為蓋房屋之用,在之前就說了,當天只是為分配分割好的土地」等語(詳見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被告亦自認尹維豐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述:「(問:甲○○有無向你們宣稱柴山土地可以蓋房子)她告知我們,土地以後可以放領」等語,核與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並無矛盾,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尹維豐及顧得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詐欺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究否同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視情形而定,如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併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可以同時併存,並不互相排斥;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及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指對於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而使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甲○○等人以不存在之所謂「耕種權利」、「占用權利」為標的,出賣予原告乙○○、丙○○,並承諾願於原告等「得辦理『耕植名義變更』及『續租』時,無條件提供證件協同辦理」,復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可以放領取得所有權,並可以建築房屋,係以不真實事實表示為真實,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之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幫助訴外人甲○○共同對原告詐欺,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乙○○及丙○○,被告與甲○○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查本件原告乙○○給付予甲○○之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原告丙○○給付予甲○○之買賣價金為六十萬元,嗣後甲○○與原告乙○○、丙○○達成和解,由甲○○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是原告乙○○與丙○○因被告與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有和解協議書一件及讓渡書二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乙○○與丙○○因被告與甲○○之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
九、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與訴外人甲○○簽約時,曾由乙○○之夫吳輝在在場表示意見,並要求於讓渡書補充第十點之約定,可認吳輝在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為原告乙○○及丙○○之使用人。查吳輝在受過大學之高等教育,簽約時對於本件違反一般土地交易模式的締約方式已有所質疑,於無法釋疑之情形下僅要求增列第十點約定,卻未確實向國有財產局等政府機關查詢系爭被告及訴外人甲○○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能,且原告亦自承本身過於無知,買賣土地不知要求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致使被告等有機可趁,可認原告就本件詐欺而導致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詐欺行為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甲○○先以不存在之所謂「耕種權利」、「占用權利」為標的出賣予原告,又以系爭土地將於八十七年三月放領取得所有權遊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所謂「耕種權利」、「占用權利」,復以系爭土地可以建築房屋提出保證,而原告及其使用人吳輝在則未確實查詢出賣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擁有合法占有之權能,於存有懷疑之情形下貿然簽約並給付價金,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以減輕四分之一為適當。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乙○○及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乙○○、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其餘與前開請求權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