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付款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第HF0000000號與HF0000000號支票背書上偽造之「 林榮章 」、綽號「出外 人輝 」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連續假冒「林榮章」與「丁○○」之名義,先親至屏東縣高樹鄉等地之檳榔種植戶己○○等人住處拜訪,小量訂購作檳榔用之「菁仔」,並依約付款以取得種植戶之信任。嗣即以電話佯稱係「林榮章」、「丁○○」(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電話向己○○、乙○○、庚○○、丙○○與甲○○等種植戶大量訂購「菁仔」,謂貨到後付款,並以偽造「林榮章」、綽號「出外人輝」等人背書之付款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第HF0000000號與HF0000000號支票二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郵寄方式交給乙○○與己○○等人,作付貨款之用,足生損害於林榮章與綽號出外人輝之人與己○○、乙○○等人,致使己○○等五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交運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檳榔「菁仔」,戊○○於取得前揭檳榔菁仔後,即轉售花蓮等地之檳榔攤得款花用。己○○等人因久候貨款未到,且前揭二紙付貨款用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示均遭退票,而親至台東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乙○○、庚○○、丙○○與甲○○等五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等五人訂購到檳榔菁仔,迄今尚未付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丁○○脅迫去向告訴人等訂購檳榔,支票上林榮章之背書是丁○○叫我寫的,「出外人輝」之背書係丁○○之太太所寫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乙○○、庚○○、丙○○與甲○○等五人於警訊時、偵、審中指訴甚詳,核其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付款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第HF0000000號與HF0000000號支票二紙、送貨單九十六紙、贓物領據二紙與照片六幀等附卷足資佐証。證人丁○○亦於審理中到庭否認有脅迫或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購檳榔,亦未叫被告背書等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足證被告有被脅迫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大量訂購檳榔,且以空頭支票付款,又拒不貨款,其有詐欺之故意至明。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被告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偽造文書部份起訴,但偽造私文書部份犯行與起訴之詐欺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交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付款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第HF0000000號與HF0000000號支票背書上偽造之「林榮章」、綽號「出外人輝」之署押各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