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庚○○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二
現乙○○○住甲○○○住丁○○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二八○六公頃之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及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戊○○。
被告丙○○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五四四一公頃之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己○○;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二八○六公頃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
(二)被告丙○○、甲○○○、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七一地號田地面積○.五四四一公頃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四九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所有;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溪雨所有。
二、備位部分:
(一)被告等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二八○六公頃,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被告甲○○○、丁○○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二六九五、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所有。
(二)被告等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五四四一公頃,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被告甲○○○、丁○○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二六九五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所有;被告 黃王 琤琤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二八○六公頃及同段六七一號田地積○‧五四四一公頃,係日據時代三泰合資會社所有,該會社資本無日人參加,屬國人組成之企業團體。台灣光復後,該會社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斯間,原股東互有股權讓渡,由被告乙○○○取得百分之二股,及股東 黃銅鐘 、黃 劉水 死亡,股權由被告丙○○、甲○○○、黃伯溫等繼承,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三泰合資會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股份比例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分別共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泰合資會社及當時之股東 黃劉水 、乙○○○、 黃伯發 、丙○○、丁○○等,將系爭六四六地號旱地面積○‧三三九九公頃(嗣分割為六四六號○‧二八○六公頃及六四六之一號○‧○五九三公頃)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元出售原告戊○○,當場付訖定金一千五百元及以一千元抵償債務外,約定殘款一千二百元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時付清,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等以殘款一千二百元應依物價指數調漲,而由原告收取三萬元,復有該收據可證。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畢更正登記為厥共有,適於處分辦理移轉登記,且經原告戊○○付清價款,概見原告戊○○請求被告將系爭六四六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洵無不合。
(三)原告己○○為系爭六七一號田地○‧五四四一公頃承租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泰合資會社及當時股東黃劉水等,將系爭六七一號田地全部以二萬四千元出售原告己○○,除付定金七千元及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付訖三千元,餘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有該耕地租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系爭地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更正登記為被告等所有,適於處分辦理移轉登記,當見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適法。
(四)查系爭六七一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五○之三,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提起附條件的將來給付之訴,應為合法。
(五)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六四六號旱地及六七一號田地於台灣光復後未經原所有人三泰合資會社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由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三泰合資會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股份比例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按被告丙○○、甲○○○、丁○○等各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三,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
(六)遑論,被告等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分別將系爭六四六號及六七一號土地出售原告戊○○及己○○,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三泰合資會及過半數會員(共有人)黃劉水、乙○○○、黃伯發、丙○○、丁○○、 黃伯和 等簽約,揆之上開規定,已具出售系爭地之法定要件,概見原告等合法購得系爭地及被告等負有將系爭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取得之義務。被告何黃玲璉就系爭地應有部分僅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未及系爭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縱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依首開規定,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效力及於原告等請求,被告抗辯未於買賣契約上簽章,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二、備位部分:
(一)台灣光復前即日據時代,三泰合資會社股東股份為黃銅鐘百分之八八股、黃劉水百分之一○股、乙○○○百分之二股,有卷附登記資料卷可稽。
(二)黃銅鐘於五十三年一月廿六日死亡,就三泰合資會社股份,依我繼承法,應由其妻黃劉水及子女黃伯發、丙○○、甲○○○、丁○○、黃伯和等各取得一○○分之一四.七,即系爭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二二○五。
(三)五十四年九月八日,系爭地所有人黃伯發、丙○○、黃伯和、黃劉水、黃王琤琤等既將系爭地分別出售原告等,自應負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義務。
換言之,扣除買賣當時未蓋章之甲○○○及否認買賣之丁○○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二二○五外,被告等分別依預備聲明,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劉水、黃伯發、黃伯和等曾簽章承認系爭地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可證。被告甲○○○、丁○○等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承受其義務,負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一紙、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四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本人到庭與原告對質。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黃劉水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並已支付定金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蓋被告二人及黃劉水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此由原告起訴狀內亦僅主張被告丁○○出售系爭土地,並未主張被告甲○○○亦有出售土地,即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二)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契約書上如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否認該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該簽名或印章應係出自他人之偽造,並非被告親自所為。且若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絕不可能遲至三十五年後始提出訴訟,故原告應就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甲○○○所擁有之系爭田地係繼承先父黃銅鐘而來,被告並未繼承先母黃劉水之土地,何況被告先母黃劉水亦未出賣系爭田地給原告。
(四)退一步言,假設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惟查該契約書訂定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五十四年九月八日,當時系爭田地登記名義人仍為「三泰合資會社」,假設原告所呈庭之兩紙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訂約人上之出賣人既有「三泰合資會社」,顯見原告在當時即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辦理之情形,更與更名登記無關,故本件縱然兩造有買賣關係,其時效亦已完成。
(六)本件原告主張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之買賣關係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顯然不可採,茲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焉能援引上述規定?
(七)就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更正資料顯示,共同被告就「三泰合資會社」之股份各百分之十四.六係繼承先父黃銅鐘而來,此有「三泰合資會社會員沿革」可稽。
二、被告丙○○、乙○○○部分:
(一)被告二人亦未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分別與原告兩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關該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丙○○在六十八年三月間確有○○○鄉○○○段○○○號土地其所自己擁有之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出賣給原告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戊○○收取尾款價金三萬元,此與戊○○所提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全無關,理由如下:
1、以戊○○為承買人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為二萬四千元,而價金交付方法係先付三千元,其餘尾款為登記完畢再付款,而六十八年三月間之買賣,其總價金為四萬元,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丙○○在尚未移轉自己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前即已收取全部尾款,不管總價金和付款方式均然不同。
2、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收據上,其經收人僅丙○○一人,其餘被告均未簽名,此又與五十四年九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有七人不同。
(三)假設被告無法說明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然本件不管原告所提物證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收據,其消滅時效亦均已超過十五年,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參、證據:提出三泰合資會社會員沿革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丁○○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面積○‧二八○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六四六地號旱地)及同段六七一號田地積○‧五四四一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六七一地號田地),原係日據時代三泰合資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該會社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由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三泰合資會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股份比例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分別共有,惟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泰合資會社及當時之股東黃劉水、乙○○○、黃伯發、丙○○、丁○○等,即將系爭六四六地號旱地面積○‧三三九九公頃(嗣分割為六四六號○‧二八○六公頃及六四六之一號○‧○五九三公頃)以三千七百元出售原告戊○○,當場付訖定金一千五百元及以一千元抵償債務外,約定殘款一千二百元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時付清,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等以殘款一千二百元應依物價指數調漲,而向原告收取三萬元;而原告己○○係為系爭六七一號田地之承租人,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泰合資會社及當時股東黃劉水等,將系爭六七一號田地全部以二萬四千元出售原告己○○,除付定金七千元及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付訖三千元,餘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因系爭土地既經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畢更正登記為其等共有,適於處分辦理移轉登記,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六四六號及六七一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戊○○、己○○所有,另查系爭六七一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一五○之三,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就此部分提起附條件的將來給付之訴,雖被告甲○○○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惟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未及系爭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買賣當時係以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三泰合資會及過半數會員(共有人)黃劉水、乙○○○、黃伯發、丙○○、丁○○、黃伯和等簽約,依土地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已具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概見原告等合法購得系爭土地及被告等負有將系爭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取得之義務。若認上述請求為無理由,惟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系爭地所有人黃伯發、丙○○、黃伯和、黃劉水、乙○○○等既將系爭地分別出售原告等,自應負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扣除買賣當時未蓋章之甲○○○及否認買賣之丁○○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二二○五外,被告等分別依預備聲明,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劉水、黃伯發、黃伯和等曾簽章承認系爭地買賣契約,被告甲○○○、丁○○等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承受其義務,負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四人及黃劉水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並已支付定金之事實,原告應就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甲○○○所擁有之系爭田地係繼承先父黃銅鐘而來,被告並未繼承先母黃劉水之土地,何況被告先母黃劉水亦未出賣系爭田地給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之買賣關係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惟該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焉能援引上述規定;被告丙○○在六十八年三月間確有○○○鄉○○○段○○○號土地其所自己擁有之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四九出賣給原告戊○○,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戊○○收取尾款價金三萬元,但此與戊○○所提出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完全無關;假設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查該契約書訂定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泰合資會社及當時之股東黃劉水、乙○○○、黃伯發、丙○○、丁○○等,分別將系爭六四六地號旱地及六七一號田地以三千七百元及二萬四千元出售原告戊○○、己○○,原告戊○○除當場付訖定金一千五百元及以一千元抵償債務外,約定殘款一千二百元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時付清,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等以殘款一千二百元應依物價指數調漲,而向原告收取三萬元,而原告己○○則付定金七千元及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付訖三千元,其餘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嗣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畢更正登記為其等共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及收據一紙等為證,雖被告丙○○、乙○○○對於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與其餘被告均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確為兩造所簽立者?經查:
(一)被告甲○○○並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甲○○○抗辯其並非系爭六四六地號及六七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出賣人,自堪採信。
(二)被告丁○○否認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簽名或蓋章,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二人與被告丁○○當面對質,亦均稱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丁○○抗辯其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出賣人,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黃劉水」等人簽名及蓋章均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亦難認黃劉水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四)再者,原告戊○○持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乙○○○代筆)之收據一紙,雖被告丙○○、乙○○○以出賣其等在系爭六四六地旱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戊○○及否認曾與原告戊○○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置辯,然依該收據記載:「右記款項(指新台幣參萬元)○○○鄉○○○段六四六面積○‧三三九九公頃土地買賣之全部尾款,收清無誤,所有權移轉由本人負全責」等語觀之,被告丙○○、乙○○○係以系爭六四六地號旱地全部所有權出賣予原告戊○○,否則為何未記載應移轉之應有部分額,且應另訂有買賣契約,否則既有尾款,當亦會全部價金之約定及已付價金若干之證據,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戊○○間另有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是原告戊○○主張該買賣契約雖成立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當時尚有尾款一千元百元未付,嗣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被告等以尾款一千二百元應依物價指數調漲,而向原告收取三萬元,並有書立該收據等語,應屬可信。
(五)被告丙○○、乙○○○雖否認曾與原告己○○就系爭六七一地號田地曾訂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己○○所提之系爭六七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戊○○提出之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結果,確屬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丙○○、乙○○○與之簽訂,已如前述,是原告己○○之情形應屬相同。
(六)綜右所述,被告甲○○○、丁○○及其等繼承人黃劉水均非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丙○○、乙○○○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雖其等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標的,本應負有辦理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責,然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有應有部分,且其等就土地全部所為之出賣,並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處分。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丁○○併同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繼承黃劉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殊嫌無據。
(七)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三泰合資會社,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由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股份比例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分別共有,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可稽,故斯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丙○○、乙○○○辦理移轉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因此,被告丙○○、乙○○○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戊○○、己○○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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