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犯罪之習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攜帶螺絲起子,或徒手,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酉○○、己○○、 陳文良 、巳○○、癸○○、午○○、甲○○、未○○、丑○○、辛○○、子○○、丁○○、辰○○、庚○○、寅○、卯○○、戊○○、乙○○及壬○○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防火巷內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酉○○所領回之物;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百二十三巷二十一弄八之一號二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即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己○○所領回之物;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頂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為陳文良所領回之物;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刀片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為巳○○、癸○○、午○○、甲○○、未○○、丑○○、辛○○、子○○、丁○○、辰○○、庚○○、寅○、卯○○、戊○○、乙○○及壬○○等人所領回之物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對曾至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二、十三及十九號所示之處竊取財物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犯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蹲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方躲雨及大便,不知為何鑰匙會在腳邊,伊也沒有偷。另外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時已天亮,又伊雖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諾基亞牌6110型行動電話一支,但並未竊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另外伊是在早上八點多時去如附表編號十九號處所示被害人壬○○之住處竊盜的。至於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不是伊所為,這些失物均是一位綽號叫「ㄓˋ仔」的人拿來寄放在這裡,伊也不知他如何取得這些東西,當時警察在伊住處查到這些東西,所以要伊承認,否則就要移送 伊乾 妹妹 胡官 鏋犯有贓物罪,伊才承認,後來檢察官問伊時,伊不敢說,是想說他也不會相信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二、十三及十九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十三及十九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陳文良、丁○○、辰○○及壬○○所指訴失竊之情節在卷,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可憑,復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復辯稱:當時伊竊取被害人陳文良之物時已天亮(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也未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五百元,且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物(即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時已是早上八點多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當時係因證人 吳昭志 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發現被告正欲竊取財物因而報警,並為警於六時十分許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昭志於警訊時陳稱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是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間應為六時至六時十分許之間甚明,而高雄地區於十一月十八日之日出時間為六時十三分許,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日出時間為六時十六分許等情,亦有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按,是以被告行竊時間應為日出前即為夜間時分,至為明灼。又被害人丁○○遭竊時是行動電話連同五百元一起失竊,而被害人丁○○和被告又不認識,衡情渠自無架詞構陷之理,且被害人丁○○所遭竊之現金僅為五百元,如被害人真係虛報遭竊,又豈需只陳稱失竊五百元等語?再者被害人壬○○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遭竊,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而被害人壬○○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觀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多係趁凌晨或夜間時分所為,是以應認被害人壬○○所述情節為可採,綜合以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酉○○陳述失竊情節甚明,且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現場是一個女子公寓,外圍有一道圍牆,大約有一百六十公分高,並有一個大門,進去之後是一個院子,當時因見一個人影閃過去,伊往裡面看,看到被告蹲在公寓左邊防火巷裏,伊等就爬進去盤查,當時被告蹲的地方旁邊窗戶已被打開,靠近窗戶邊是一個書架,被告腳邊有一串鑰匙,正是被害人失竊的鑰匙,被告雖說是要大便,但並未見他脫褲子,或有衛生紙在旁邊等語綦詳,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及贓物暫行認領發還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按,則案發現場既是女子出租公寓,衡情多會注意出入之安全,且查獲警員當時尚且爬過大門而進入,足見其鐵門應已上鎖,被告如真僅欲覓地便溺及躲雨,又豈有大費周章爬過住宅鐵門而進入,而毫不擔心遭人認為小偷之理?參以案發當時僅係毛毛雨,被告又無便溺之情形,且被害人酉○○失竊之鑰匙又係在被告腳邊尋獲等情,足見被告確為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三)再查,被告確為上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四至十八號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巳○○、癸○○、午○○、甲○○、未○○、丑○○、辛○○、子○○、庚○○、寅○、卯○○、戊○○及乙○○等人指訴失竊情形在卷,且有贓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刀片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前揭為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四至十八號所示為被害人所領回之物確自被告住處所起出,警員再依據此尋覓被害人方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前開財物確自其住處所搜出等情,而被告復無法提供綽號「ㄓˋ仔」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上開財物非少,謂被告即隨便供人寄放而毫不詢問來源,甚且不知該人為誰,豈非有違情理之常?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三支失竊之行動電話係自與被告同住之胡官鏋房間中搜出,警員原本亦懷疑胡官鏋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但因調查結果認她與被告所為應無相關,且二人也沒有很親密關係,且她亦有正當工作,故認她應無收受贓物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侯進雄 結證甚詳,亦為證人胡官鏋於警、偵訊時證述:該三支手機是被告無條件送給伊的,但不知道他是從何處得來的等語在卷,則在被竊贓物係自胡官鏋房間中起出之情況下,警方因而懷疑胡官鏋亦涉及竊盜或贓物犯行,是以加以查證,亦屬正常,況且被告於緝獲後,經警提訊追查,於解還前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答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而從未提及遭威嚇或刑求取供之情形,俾能昭雪清白,甚且供稱身體狀況良好等語,則其迄於本院審理時方空言因遭刑求是以承認云云,已屬無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又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十四至十六所示係破獲鐵門間隙,尚非破壞門扇本身,是以門扇防盜功能並未受損,且被告又係破獲鐵門間隙後,伸手進去打開門鎖後進入,應認亦非毀越破壞門扇,併此敘明。核被告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被之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各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悟,猶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多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趁夜晚或將近天亮前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危害頗鉅,犯罪後又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又犯竊盜案件多起,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刀片一支雖自被告住處搜出,然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物品│觸犯法條│備註│││││││(刑法)││├──┼────┼────────┼─────┼────┼────┼──┤│一│八十八年│臺南縣永康市大橋│攜帶螺絲起│置於窗邊│第三百二│已發│││八月十二│二街五十一巷四十│子,推開未│書桌上之│十一條第│還│││日五時二│五弄四號一○二室│上鎖之窗子│鑰匙一串│一項第三││││十分許│酉○○住處│,伸手進去││款││││││拿取││││├──┼────┼────────┼─────┼────┼────┼──┤│二│八十八年│臺南縣永康市中山│攜帶螺絲起│新臺幣六│第三百二│已發│││九月二十│南路一百二十三巷│子,於夜間│千八百五│十一條第│還│││七日凌晨│二十一弄八之一號│破壞鐵門門│十四元五│一項第一││││三時五十│二樓己○○住處│鎖而進去│角、金戒│、二、三││││分許│││指五只、│款│││││││金元寶二││││││││只、鍊墜││││││││一只、山││││││││羊造金一││││││││只、峰牌││││││││香菸七包│││├──┼────┼────────┼─────┼────┼────┼──┤│三│八十八年│高雄市前金區自立│攜帶螺絲起│皮夾一只│第三百二│已發│││十一月二│二路七十三巷二十│子,於夜間│、新臺幣│十一條第│還│││十日六時│二之四號陳文良住│侵入住宅│一萬二千│一項第一││││二十分許│處││五百元、│、三款│││││││信用卡二││││││││張、身份││││││││證一張│││├──┼────┼────────┼─────┼────┼────┼──┤│四│八十九年│高雄市前金區鼎盛│攜帶螺絲起│翻譯機一│第三百二│已發│││三月二十│街八十三號二樓傅│子,於夜間│臺、行動│十一條第│還翻│││日凌晨二│欽雄住處│破壞紗窗之│電話一支│一項第一│譯機│││時許││其他安全設│、新臺幣│、二、三│、望│││││備而侵入住│一萬五千│款│遠鏡│││││宅│元、望遠││、行││││││鏡一副││動電││││││││話│├──┼────┼────────┼─────┼────┼────┼──┤│五│八十九年│高雄市楠梓區 德維 │攜帶螺絲起│新臺幣三│第三百二│已發│││五月二日│街十一號五樓翁莉│子,於夜間│千元、行│十一條第│還行│││五時許│莉住處│破壞鐵門縫│動電話三│一項第一│動電│││││隙而侵入住│支│、三款│話一│││││宅│││支│├──┼────┼────────┼─────┼────┼────┼──┤│六│約仝右時│高雄市 楠梓區德維 │仝右│新臺幣六│第三百二│已發│││間│街十五號七樓 傅義 ││千餘元、│十一條第│還手││││信住處││行動電話│一項第一│提音││││││二支、手│、三款│響一││││││提音響一││臺、││││││臺、充電││充電││││││器一個││器一││││││││個│├──┼────┼────────┼─────┼────┼────┼──┤│七│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延吉│攜帶螺絲起│新臺幣三│第三百二│已發│││五月初某│街二十五號二樓方│子,破壞鐵│千二百元│十一條第│還行│││日七時許│ 毅智 住處│門縫隙而進│、行動電│一項第三│動電│││││入│話一支│款│話一││││││││支│├──┼────┼────────┼─────┼────┼────┼──┤│八│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復興│攜帶螺絲起│新臺幣八│第三百二│已發│││五月九日│一路一百六十三號│子,破壞鐵│千元、行│十一條第│還彩│││八時二十│六樓之六未○○住│門縫隙而進│動電話一│一項第三│卷一│││分許│處│入│支、彩券│款│百張││││││二百四十││、和││││││四張、和││信S││││││信SIM││IM││││││卡三張││卡一││││││││張│├──┼────┼────────┼─────┼────┼────┼──┤│九│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復興│攜帶螺絲起│身份證、│第三百二││││五月十日│一路一百六十三號│子於夜間破│駕照、健│十一條第││││五時許│六樓之十三丑○○│壞鐵門之侵│保卡│一項第一│││││住處│入住宅││、二、三││││││││款││├──┼────┼────────┼─────┼────┼────┼──┤│十│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復興│攜帶螺絲起│新臺幣八│第三百二│已發│││五月中旬│一路一百六十三號│子破壞鐵門│千餘元、│十一條第│還行│││某日十二│八樓之三辛○○住│而進入│行動電話│一項第二│動電│││時許│處││二支│、三款│話二││││││││支│├──┼────┼────────┼─────┼────┼────┼──┤│十│仝右│仝右子○○住處│攜帶螺絲起│行動電話│第三百二│已發││一│││子破壞鐵門│二支、充│十一條第│還行│││││而進入│電器一個│一項第二│動電│││││││、三款│話一││││││││支│├──┼────┼────────┼─────┼────┼────┼──┤│十│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南台│於夜間侵入│新臺幣五│第三百二│已發││二│六月二十│橫路三十六號八樓│住宅│百元、諾│十一條第│還手│││六日五時│之七丁○○住處││基亞牌6│一項第一│機│││許│││110型│款│││││││行動電話││││││││一支│││├──┼────┼────────┼─────┼────┼────┼──┤│十│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南台│於夜間侵入│新臺幣五│第三百二│已發││三│六月二十│橫路三十六號六樓│住宅│萬元、易│十一條第│還手│││七日五時│之六辰○○住處││利信T—│一項第一│機及│││許│││28型行│款│新臺││││││動電話一││幣二││││││支││萬一││││││││千元│├──┼────┼────────┼─────┼────┼────┼──┤│十│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育英│攜帶螺絲起│行動電話│第三百二│已發││四│五月中旬│街六號庚○○住處│子破壞鐵門│一支│十一條第│還│││某日日出││紗網而進入││一項第二││││後至六時││││、三款││││前││││││├──┼────┼────────┼─────┼────┼────┼──┤│十│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六合│攜帶螺絲起│行動電話│第三百二│已發││五│六月七日│一路九十六巷十八│子,破壞鐵│一支、新│十一條第│還行│││七時許│號之八寅○住處│門間隙而進│臺幣一萬│一項第三│動電│││││入│餘元│款│話一││││││││支│├──┼────┼────────┼─────┼────┼────┼──┤│十│八十九年│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攜帶螺絲起│行動電話│第三百二│已發││六│六月十四│路二十一號三樓之│子,破壞鐵│二支、新│十一條第│還行│││日七時許│九卯○○住處│門間隙而進│臺幣一萬│一項第三│動電│││││入│餘元│款│話一││││││││支│├──┼────┼────────┼─────┼────┼────┼──┤│十│八十九年│臺南縣永康市中華│攜帶螺絲起│新臺幣二│第三百二│已發││七│五月中旬│路五百零六巷二十│子破壞鐵門│千元、行│十一條第│還行│││某日七時│一號四樓之四李棋│喇叭鎖而進│動電話一│一項第二│動電│││許│在住處│入│支│、三款│話一││││││││支│├──┼────┼────────┼─────┼────┼────┼──┤│十│八十九年│臺南縣永康市中華│攜帶螺絲起│新臺幣三│第三百二│││八│五月中旬│路五百零六巷二十│子破壞鐵門│百餘元│十一條第││││某日六時│一號五樓之四朱美│喇叭鎖而進││一項第二││││許│香住處│入││、三款││├──┼────┼────────┼─────┼────┼────┼──┤│十│八十九年│臺南縣永康市小東│攜帶螺絲起│音響一組│第三百二│均已││九│五月十三│路四百四十九巷十│子於夜間破│、行動電│十一條第│發還│││日凌晨零│六號三樓壬○○住│壞鐵門喇叭│話一支│一項第二││││時許│處│鎖而進入││、三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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