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五三六號、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地○○○原在嘉義市國光新村十一號住處開設「美髮部」,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陸續在上開美髮部自任會首,向朋友、鄰居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三會,並均於該美髮部內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制;明知自己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詎仍以會養會,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並利用會員均以電話寄標之便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會員名義,並偽簽渠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冒名參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己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額多達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地○○○並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繳納房屋貸款為由,向丑○○○詐借二十萬元並交付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丑○○○,致丑○○○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地○○○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而紛紛倒會,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申○○、丑○○○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供稱係冒標未○○○一會、亥○○二會及 王仙隆 一會,且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係以多少標金冒標已不復記憶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申○○、丑○○○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酉○○、 吳楊貴美 、戊○○○、午○○○、辛○○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乙○○、亥○○、未○○○、寅○○、丁○、甲○○○、子○○○、癸○○、天○○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人 洪嘉慧 、辰○○、丙○○、宇○○○、己○○、巳○、戌○○、 郭文柏秀 、卯○○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當,復有告訴人申○○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之互助會會單及被害會員名單各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三、四頁)、告訴人丑○○○所提本票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五三六號卷第四頁)、證人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之互助會會單各乙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七、二八、三一、三二頁)、證人子○○○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之互助會會單乙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五
一、五二、五三頁)、告訴人申○○、證人酉○○、未○○○、乙○○、案外人壬○○、 侯阿滿 所提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之互助會會單各乙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自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未○○○一會、亥○○二會及 王仙隆一 會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 劉金瑩 、亥○○及王仙隆各一會,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時改稱該會係冒標未○○○一會、亥○○二會及王仙隆一會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冒標三會及四會之異,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經本院核對證人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互助會會單(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依該會會單上所載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分別有「 麗貞 」、「麗貞」及「劉小姐」之標會記錄,而證人未○○○及亥○○就該會分別有二會及一會之活會且分別以「麗貞」、「劉小姐」名義入會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是其二人既均係活會,卻出現於寅○○所提之上開「死會」會單內,顯見被告確有以其二人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甚明;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陳因時間已久,無法提供會員之電話號碼或住址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由調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是否有冒標王仙隆及劉金瑩之情形,況依證人寅○○所提之上開會單,「王仙隆」係在該會單內最後一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八頁),可見其尚為活會,並未遭被告冒標;另「劉金瑩」雖於上開寅○○所提之會單內有標會之記錄,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劉金瑩」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劉金瑩尚為活會而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形;又附表一所示第一會各會員最後繳交會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乙情,業據證人未○○○、寅○○、丁○、甲○○○、子○○○、癸○○、天○○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人洪嘉慧、辰○○、丙○○、宇○○○、己○○、巳○、戌○○、郭文柏秀、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雖被告辯稱該會最後一次繳納會款的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惟衡諸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避不見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仍收受該會之會款,乃合情合理,再參諸上開寅○○所提之會單內所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有開標之記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八頁),是附表一所示第一會應尚有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三會未標,與上揭被告係冒標未○○○二會、亥○○一會共三會等情相符,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係冒標未○○○二會、亥○○一會,已臻明確。第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三會究係以多少標金冒標稱已不復記憶,只記得約一至二千元不等乙節,觀諸證人寅○○所提之上開會單內所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麗貞」係以二千三百元之標金標得該會,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麗貞」及「劉小姐」並未有標金之記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七頁),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自應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及證人所提之資料為據,是附表一所示第一會遭被告冒標之未○○○二會及亥○○一會之標金,分別以「二千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元」較為可採;而附表一所示第三會被告雖自承冒標寅○○及丁○二會,惟對冒標之時間、標金已無法確認乙情,經本院核對寅○○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會之會單(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依該會單內所載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分別以「郭太太」、「陳太太」名義及均以三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得,又寅○○及丁○所參與之該會確為活會且分別以「郭太太」、「陳太太」之名義入會等情,亦據其二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是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會被告雖對冒標之時間、標金已不復記憶,仍亦應以證人寅○○所提之上開會單,即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均以「三千二百元」之標金冒標寅○○、丁○之活會會款較足憑信。衡之被告於同一期間內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會互助會,又該三會存續期間均互有重疊,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冒領如附表二之會款,又於冒標上開會款,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後,復向丑○○○以繳納房屋貸款為由詐借二十萬元,足徵被告確有利用此等方式詐得互助會會款及詐借款項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會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第一、二、三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又於冒標上開會款後,又向丑○○○詐借二十萬元,使不知情之丑○○○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論以準私文書,尚有未洽;其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惡性與危害重大、倒會後又避不見面,犯罪後缺乏解決誠意復逃亡近五年始經本院通緝到案及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未○○○、亥○○、申○○、酉○○、寅○○、丁○之標單及署押,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被告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除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會外,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邀集未○○○等人參加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人次,約定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被告地○○○承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偽寫金額及簽名於標單上,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就上開會款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互助會伊並無冒標之情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述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申○○、丑○○○之指述與證人酉○○、吳楊貴美、戊○○○、午○○○、辛○○、乙○○、亥○○、未○○○、寅○○、丁○、甲○○○、子○○○、癸○○、天○○之證述及互助會簿為其依據。然查,經核閱證人寅○○所提之該會互助會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頁)結果,該會最後一次開標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核與被告、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述相符,是該會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應尚有二十二會活會,而該會之活會會員雖據證人乙○○、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尚有:乙○○、未○○○各三會、亥○○、巳○、子○○○、 白世英 各二會、寅○○、庚○○、己○○、丁○、辛○○、 王秀勤 、 許珠華 、 林蘭 、 蔡秀英 、 盧炎珠 各一會等二十四會活會,惟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證人寅○○、戊○○○、午○○○、子○○○、天○○所提之該會互助會簿(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九、三○、三六、三七、
四一、四二、四九、五○、五七、五八頁)結果,對於該會係何時遭冒標、該會之活會會員究尚有何人及遭冒標之標金為若干均無法確切得知,而證人未○○○、丁○、亥○○、己○○、寅○○、子○○○、天○○、巳○即該會會員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就被告於該會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何會員、冒標之標金若干等事項作明白之敘述,且均稱:「我們都不清楚,我們都信任她(即被告)」,是尚難以證人乙○○、寅○○於調查站所證,即認被告確有冒標該會之事實,況上揭證人均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冒標該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又質之被告、告訴人及上揭證人亦均無法提供該會會員之基本資料供本院傳訊,再參諸本件事實發生已近五年之久,該會之會員大都已無法聯絡等情,是自難僅憑上揭證人之片面證詞及互助會簿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會款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法官蔡廷宜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註:均含會首)┌───┬────┬────────┬─────────┬──────┐│編號│會數│起迄時間│每期會款(新台幣)│每月投標日期│├───┼────┼────────┼─────────┼──────┤│第一會│三十二會│82.8起至85.3止│一萬元│當月十五日│├───┼────┼────────┼─────────┼──────┤│第二會│三十九會│83.1起至86.3止│一萬元│當月二十五日│├───┼────┼────────┼─────────┼──────┤│第三會│三十八會│83.12起至87.1止│一萬元│當月十日│└───┴────┴────────┴─────────┴──────┘附表二:單位:新台幣┌───┬────┬────────────┬───┬────────┐│會期│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標金│詐得金額│├───┼────┼────────────┼───┼────────┤│第一會│82.11.15│未○○○│2000元│8000元×活會二十││││(以麗貞名義入會)││九會=232000元│├───┼────┼────────────┼───┼────────┤│第一會│82.12.15│未○○○│2300元│7700元×活會二十││││(以麗貞名義入會)││九會=223300元│├───┼────┼────────────┼───┼────────┤│第一會│83.3.15│亥○○│2000元│8000元×活會二十││││(以劉小姐名義入會)││七會=216000元│├───┼────┼────────────┼───┼────────┤│第二會│83.6.25│申○○│2150元│7850元×活會三十││││(以 阿麗 名義入會)││四會=266900元│├───┼────┼────────────┼───┼────────┤│第二會│84.3.25│亥○○│3050元│6950元×活會二十││││(以劉小姐名義入會)││六會=180700元│├───┼────┼────────────┼───┼────────┤│第二會│84.6.25│未○○○│3300元│6700元×活會二十││││(以麗貞名義入會)││四會=160800元│├───┼────┼────────────┼───┼────────┤│第二會│84.7.25│酉○○│3400元│6600元×活會二十││││(以 黃太太 名義入會)││四會=158400元│├───┼────┼────────────┼───┼────────┤│第三會│84.6.10│寅○○│3200元│6800元×活會三十││││(以郭太太名義入會)││二會=217600元│├───┼────┼────────────┼───┼────────┤│第三會│84.7.10│丁○│3200元│6800元×活會三十││││(以陳太太名義入會)││二會=217600元│├───┴────┴────────────┴───┴────────┤│詐得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