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時依法將甲○○送強制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一五三之三五樓租屋處、花蓮市○○街○○號等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止,在上址等處施用安非他命三、四次等情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二號判決書各一份足參。被告雖否認有在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其係因服用感冒藥,致尿液中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經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明確指出服用何種感冒藥以供本院鑑定該藥品之成分,其空言否認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已兩度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外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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