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送達代收人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零 陸萬貳仟 陸佰 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為 張阿水 之繼承人,而張阿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鳳林農
會借款,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由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向鳳林農會就伍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之債務全數清償,所以張阿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下,簽定協議書言明積欠原告五二一萬元債務,並根據協議書簽發同額之本票,進而確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張阿水去世後,由被告等繼承,該債務自當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他相關陳述如附件(共四頁)。
三、證據:戶籍謄本、本票、協議書(正本於證物袋編號一),以及鳳林農會八九年 花鳳農信 字第五八七、八二0號函及其附件(於證物袋編號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阿水與原告為兄妹,均繼承 張阿寶 之遺產,張阿水
生前確實有說,原告將鳳明段七二六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將款繳付農會後,張阿水就放棄其他應該繼承之遺產。因而張阿水並未向原告借款五二一萬元去還農會欠債,而是原告應該替張阿水清償,此部份是張阿水與原告繼承二人之父親張阿寶遺產中,張阿水所應分得之部分。
然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協議書雖言明張阿水積欠原告五二一萬元債務,並根據協議書簽發同額之本票,實際上並無該債務之存在,文義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被告之一乙○○擔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者,是應張阿水之囑咐而簽章,實際上並無五二一萬元之借款。
至於,鳳林農會八九年花鳳農信字第五八七、八二0號函及其附件,所敘明張阿水向鳳林農會借款而由原告清償者,並無意見。實際上就是因為張阿水對其父親張阿寶之一遺產還擁有權利,所以原告才要替張阿水還農會之欠款,並不是張阿水向原告借錢來還債。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票、協議書、鳳林農會八九年花鳳農信字第五八七、八二0號函及其附件為證,明確敘明:被告等為張阿水之繼承人,而張阿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鳳林農會借款,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由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向鳳林農會就伍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之債務全數清償,所以張阿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下,簽定協議書言明積欠原告五二一萬元債務,並根據協議書簽發同額之本票,進而確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三、原告原主張五二一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事後經查明該款項實際上系原告擔任張阿水之連帶保證人,由張阿水向農會借款,無力清償所以由原告代償所生保證人代位清償之求償權,該金額為伍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進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
四、原告基於繼承及保證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復無法說明張阿水與原告共同繼承其二人父親張阿寶之遺產,有何分割之協議,而該遺產分割協議得以有明確提出反證,該反證得以敘明「張阿水生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於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下,簽定協議書言明積欠原告五二一萬元債務,並根據協議書簽發同額之本票,確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為不真實。否則依據張阿水生前在被告之一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下,所簽發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佐以鳳林農會之相關清償傳票憑證等證物互相核對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爭執者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查核,自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