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無竹圍橋旁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經警在上址尋獲甲○○遺留在現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並未竊該機車,亦未曾至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現場目擊證人 賴新傳 證稱:當時我下班回來,發現鄰居在圍捕嫌犯,我發現被告逃出來並騎一部未拔起鑰匙之機車,該嫌犯特徵禿頭等語甚詳,證人賴新傳所述犯嫌之特徵,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頭髮較稀等詞吻合,此外,有竊盜現場經警查獲之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無竹圍橋旁前為竊賊所竊等情,為被害人乙○○、證人賴新傳陳稱綦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賴新傳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我在家中聽到鄰
居喊抓賊,就騎機車到外面查看,發現鄰居已將該歹徒圍住,這時我欲打電話報警,該歹徒就衝出人群逃跑,逃至無竹圍橋時,就竊走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機車,往白河方向逃逸,我緊跟在後追,追至白河鎮秀祐里就失去歹徒行蹤,該歹徒特徵為黑皮膚、頭髮微禿、身高一七○公分等情,有證人賴新傳於警訊中所述可參,賴新傳雖於警訊時經警方提示被告口卡,而當場指認被告為該名竊車歹徒(警訊卷參照),惟警方所提示經賴新傳指認之被告口卡係影印本,被告之照片並不清晰,本院認為並不能以證人對該模糊照片之指認,即推認被告為竊嫌;且證人賴新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嫌犯特徵為禿頭,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口卡時,賴新傳稱:我要看本人比較認得出來,該嫌身高一七○公分,瘦瘦的;警方到場後有發現竊嫌所騎乘的腳踏車及上衣,衣內有一紙判決書,所以推測甲○○為竊嫌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參照);再者,經本院囑託台南地院訊問證人賴新傳,並附上被告之彩色照片供證人指認,其證稱:因時間太久了,已記不清楚當天的竊嫌是否就是照片上之被告。竊嫌之額頭有點禿,當天有戴帽子,他的帽子有被風吹掉,所以我才看見他的頭有點禿,他大約四十歲左右,竊嫌遺留的腳踏車和上衣是在土溝村附近被警察發現的等語(本院卷二五至二六頁)。綜上可知,證人賴新傳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被告雖符合其所指竊嫌之禿頭特徵,但不能僅以被告「頭髮較稀」推認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且警方拾獲台南地院對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之地點,與系爭機車停放處約有七百公尺,有現場圖一份可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放置該判決書正本之上衣與腳踏車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使用之物,自不能以查獲該判決書來作為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佐證。是綜合本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