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蘇英端 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情愛關係已失,蘇英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偕同其弟 蘇益鋒 ,準備搬運其所有之生活物品,離開在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寄居娘家。搬運中,蘇益鋒與甲○○之父 陳松岳 起爭執,甲○○見狀即趨前,並基於傷害之人之身體的概括犯意,先後出拳腳毆(踢)打蘇益鋒及向前維護蘇益鋒的蘇英端,致蘇益鋒受有左右足底挫傷二╳二公分、左小腿淤傷三╳二公分、左上臂瘀傷六╳五公分;蘇英端受有頭部外傷、裂傷胸腹部挫傷、左足踝挫破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被害人蘇英端、蘇益鋒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就被訴傷害的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日蘇益鋒與其父起爭執,其擔心父親遭到不測,才向前將兩人隔開,之後蘇英端拿著脫鞋朝他的背部打,可能太用力,加上蘇英端身體虛弱,因而倒地,他絕對沒有毆打蘇英端及蘇益鋒。但查,㈠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搬家具的行為,並於蘇益鋒與其父陳松岳
爭執時,先後拳打腳踢蘇益鋒及向前維護蘇益鋒的蘇英端,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明確。
㈡而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到場之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他在車上看見,被
告、被告父親、另一個男(指蘇益鋒)及蘇英端在拉扯,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狀(雖證人有所保留)確有憑據。被告所稱他並未出手毆打任何人,只是將蘇益鋒與其父陳松岳隔開的說詞,不足採信。
㈢再告訴人蘇英端、蘇益鋒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的傷害情狀,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
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以證明。其傷勢遍及頭部、胸腹部、手腳,為典型之拳打腳踢傷所常見,且本案發時的時間一月二十三日氣候上屬冬季,衣著上,通常穿較厚重衣物,而告訴人蘇英端之胸、腹部竟仍受有挫傷,其受傷非起因於單純的拉扯及跌倒,而是遭毆打所致,更無疑義。
㈣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傷害行為,事實清楚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傷害蘇益鋒、蘇英端的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傷害蘇益鋒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