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之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酒後逆向跨線行車,撞擊原告致車損人傷,詳如附件(共四頁)。其中請求細項為:
1、醫療費(含醫院醫療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共一五三五五八元。提出相關影本慈濟醫院診斷書一張、省立花蓮醫院收據二張、慈濟醫院收據一張、慈濟醫院聘用病人服務員收據四張為證。
2、增加生活需要(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共七五000元。提出台華旅行社申請 焦菁 二人來台付款七萬五千元之收據影本一張為證。
3、薪資減少部分,任職於鐵路局守衛工作,因請假半年無法領取營運獎金每月二千元共一二000元;正常工作均有延時工資一年中不再擔任守衛工作,以同職務同仁為例一年中少領延時工資八八八00元;十四天休假因傷而使用,沒有領到不休假獎金,損失一三四八二元;又因請假影響考績獎金,以及受傷無法前往兼差造成兼差補習費收入減少等等,薪資獎金減少之損失共計共一六一一七二元。
4、財產損失部分,車損七千元。
5、受傷後造成殘障,要經常回醫院復健,復健診療費六五四00元,提出河北省張家口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前往大陸之旅費收據(原告及 曾國瑞 二人計五五四00元之收據)。
6、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醫療費用、機車損失無意見,增加生活需要、薪資減少、復健診療
費不同意,慰藉金部分僅能賠償一、二十萬元。另外是原告機車先侵入被告行車之快車道,所以被告為了閃避才向中心線閃躲,而對向車道又有來車,因而閃回來才撞上原告,故原告行車也有過失。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能主張之損害賠償必須與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有關者始得援用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其請求權應限於「人傷」部分,不含「車損」部分(刑法上並不成立過失毀損罪,該部分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於本案進行調解程序中,已經撤回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參見八十九年花調字第二六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該車損部分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之,且經原告撤回,自當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確認係被告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跨越中心方向線,侵入來車車道(逆向行車)而肇事,並確認原告行車並無過失,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於刑事卷宗(八八年花交簡字第七七號)供參,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宣示徒刑在案。
被告仍堅稱系原告先行侵入伊行車之車道,而衍生本件車禍,但又無法提出相關之事證供為本院查考,其所稱自無可信,且刑事警訊卷所附車禍現場圖,顯示被告行車之雙輪煞車痕跡均起於對向車道,而且方向是由對向車道偏入中央分向線,足證被告開始煞車之際,整部車均行使於對向車道(逆向行車),絕非如被告所稱「為了閃避才向中心線閃躲」。
又被告酒精測試之濃度為每公升呼氣含有零點七二毫克之酒精(即呼氣酒精濃度),將近法定禁止駕車零點二五毫克之三倍,又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足見被告當時已經失控,其對當時情狀之描述,又任何證據可資核對自無可信,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者為無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在被告於無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含醫院醫療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共一五三五五八元,另有相關影本如慈濟醫院診斷書一張、省立花蓮醫院收據二張、慈濟醫院收據一張、慈濟醫院聘用病人服務員收據四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部份之主張自應有理由。另關於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正值而立少壯之年,正系人生開展事業之際,頓逢此意外而遭受下肢輕度殘障之危害,身心必受十分嚴重之創擊,心理上必有十分之痛苦,同時併同考量原告之職業、身分及社會地位,本院認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於此部分應予駁回。因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在五五三五五八元之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其餘主張,無由准許。
1、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當就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院除口頭闡明外,特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書面依法闡明之。
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次,說明其法令依據及其損害額之舉證。尤其是關於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2、所謂減少勞動能力者,最高法院著有判例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六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六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所以勞動能力並不是以收入為標準,更不是因為受傷而沒有上斑所衍生收入之減少,誠如原告所稱沒有領到「不休假獎金」、「延時工資」、「考績獎金」、「營運獎金」、「兼差所得」等,均非減少勞動能力所造成之損失。該部分本院已經口頭書面數度闡明,原告仍不為適法之主張,其請求自無理由。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本案原告應主張者為受傷前、受傷後,在工作能力上造成如何之損失,原本足以負荷之工作因為受傷後而無法負荷,所生之能力上的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受傷沒有上班而減少之損失。
3、關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出院時,慈濟醫院診斷書記載「宜門診續治療,及休養三個月,患肢不負重」,無法確認原告在生活上必須要有他人之協助使得處理日常生活作息,而有延聘看護之必要。況原告所稱增加生活需要(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共七五000元,卻提出台華旅行社申請焦菁二人來台付款七萬五千元之收據影本一張為證,此二人外籍勞工是否為看護工,是否為原告之受傷而延聘,已有疑問,更重要的在於原告根本並未證實在生活上有此看護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此部份原告無由舉證證明,自應予駁回。
4、受傷後造成殘障,要經常回醫院復健,此部份涉及將來繼續性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復健診療費六五四00元,但提出河北省張家口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前往大陸之旅費收據(原告及曾國瑞二人計五五四00元之收據)為證。該項復健何以必須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有無其必要性,原告未為任何之說明,原告受傷均在台灣地區進行醫療行為,如無特殊原因當不必要在大陸地區進行復建工作,此部份原告無由舉證證明,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