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屋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即在該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以供上址知情之承租人乙○○及丙○○(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使用,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係系爭房屋屋主之子,伊於八十八年間將該屋租給乙○○、丙○○,租期一年,租給乙○○等二人時該屋已被斷電,伊並未竊電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乙○○及丙○○之供述,暨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張國良 證述明確,且有台電公司用電查詢資料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何榮階,經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積欠電費新台幣(下
同)四百四十四元未繳,台電公司乃予以停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拆除電表,終止供電契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人電話檢舉竊電,台電公司派員現場查緝發現竊電方式,係由電表箱內私接線路使用電源,該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繳清違章用電之追償電費四百三十八元及積欠之電費後辦理復電手續等情,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十六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丙○○,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可參,核與乙○○、丙○○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警訊卷十六至十九頁)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台電公司於前開時點發現系爭房屋有竊電情形時,該屋可能居住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乙○○、丙○○二人,該三人均為竊取使用電力之獲益者,亦為可能涉嫌之人,則乙○○、丙○○固然供稱竊電者即為被告云云,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自不得僅憑乙○○、丙○○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推認被告有竊電之犯行;再者,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張國良於警訊中之證詞、台電公司用電查詢資料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有竊電情形,並不能作為乙○○、丙○○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且縱然被告與乙○○、丙○○為可能之涉嫌人,但本院認為不能僅以渠等均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推認其三人就竊電犯行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綜合本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為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自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