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乙○○民國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丙○○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年中,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尤有甚者,竟與訴外人 許福振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此被告乙○○絕非被告丙○○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又被告乙○○於出生後,一直由訴外人許福振及被告丙○○扶養,嗣原告與被告丙○○,因感情破綻回復無望,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然被告丙○○並未告知原告已在外與人同居,並生下一子乙○○之事實,況被告丙○○亦已與原告離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許福振結婚後,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為乙○○申請出生登記,並因此遭戶政罰鍰處分,足證原告根本不知有被告乙○○存在之事實。
後被告丙○○因被告乙○○年紀漸長唯恐其質疑血緣問題,影響人格成長,乃將前開事實告知原告,並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至此,原告直至被告乙○○之戶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遷入原告戶內時,方知上情,惟被告乙○○確非原告所出,原告因此不願對被告乙○○負擔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乙紙、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紙、台北縣政府戶籍罰鍰處分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且原告當初並不知被告丙○○在外生子之事,直至被告乙○○因要入小學而需入原告戶籍,不得已才告知原告此事。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婦產科鑑定訴外人許福振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事宜。
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於離婚前與他人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出生日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之期間,未曾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知悉此事等情,此經本院函詢柯滄銘婦產科有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許福振間之血緣關係及其結果,經該婦產科醫師函覆稱:訴外人許福振與被告乙○○確於上揭期日至該院採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檢驗結果顯示該二人為父子關係之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五四0四,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九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之函及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後,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向台北縣政府戶政機關申請補辦被告乙○○出生登記之情,有臺北縣政府戶籍罰鍰處分書一紙附卷可考,則被告丙○○依法應向相關機關申請出生登記即可延滯長達三年餘,更遑論被告丙○○會主動告知原告此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經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許福振確有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而生,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