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向告訴人 陳洪秀慧 借款,係持家父「 林金陵 」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聲明將委託代書辦理分割,日後有繼承土地能力可以償還債務,經告訴人查證屬實而出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利息一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行借款四萬元利息一萬元,再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入獄服刑,八十六年初刑滿出獄,告訴人要求上訴人拿出二十萬元與伊解決,其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林金陵」名下,因無法查封,又找不到上訴人,乃將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金陵名義變造為甲○○名義,企圖借用公權力以求通緝上訴人,逼上訴人出面解決。且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並不包括偽造、變造影本,因影本如同廢紙一般,焉能與原本等同並論,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二罪有犯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洪秀慧於偵審中之指訴,參酌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借據上表明係以坐○○○鄉○○○段洋子厝小段之土地作為擔保,而該坐○○○鄉○○○段洋子厝小段二五0、二五0之一、二五九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第三十七頁證物袋內)其上所有權人欄已由「林金陵」變造成「甲○○」,惟並無塗改、挖補等痕跡,其上並有上訴人捺上指紋等情,顯見係由上訴人影印真正之所有權狀,再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林金陵」變造成為「甲○○」,再行影印使用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所辯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害人陳洪秀慧自行變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影印方式變造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再予行使,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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