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 洋子厝 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面積各二一公畝九一平方公尺、二公畝一○平方公尺、一一公畝七三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均係其父 林金陵 所有,而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年初間某日),先將上開三件原由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後,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欄「林金陵」變造成為「甲○○」,再行影印第二次,以使第二次影印之影本上看不出塗改痕跡,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陵及地政機關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變造妥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交付乙○○○行使之,向乙○○○商借款項一筆(實際數額為新臺幣八萬元或二十萬元不詳),致乙○○○誤以為甲○○係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資力清償該筆款項,從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而將該筆現金交付甲○○。嗣甲○○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乙○○○各借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均未清償,乙○○○依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四號裁定准許確定,乙○○○欲對上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上開不動產實係林金陵而非甲○○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甲○○對於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乙○○○借款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變造公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係
其父林金陵名義,伊未曾變造,是乙○○○自行變造,而伊為長子,對其父之不動產本有繼承權,若非乙○○○一再以民、刑事程序訴追,其父即不致於過世時將財產全數分給其餘兄弟姊妹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捺指印,所有權人書為「甲○○」之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地號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共三件)、被告甲○○書立之借據一紙(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四號三七頁證物袋內)可證,被告甲○○亦坦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指印確係伊親捺無誤(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若告訴人乙○○○取得該三紙所有權狀影本後自行影印,則其上之指印將成為影印後之黑色,不可能仍為紅色,顯見該三紙所有權狀影本即為被告甲○○於借款時交付告訴人乙○○○者無疑。又若告訴人乙○○○取得之後再行變造所有權人姓名部分,必將在紙上留下塗改、挖補、刮削等痕跡,然而扣案之上開三紙權狀影本十分完好,顯見被告係先影印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次將影本上所有權人欄「林金陵」變造成為「甲○○」,再行影印第二次,以使第二次影印之影本上看不出塗改痕跡,再於第二次之影印本上捺指印以取信乙○○○並交付之,被告辯稱係乙○○○自行變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語,無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本票影本二紙等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將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林金陵」變造為「甲○○」,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陵及地政機關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同時變造三紙所有權狀影本,而以一行為持向他人行使之,係單純一罪,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變造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第二五○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然而漏未論及之同小段第二五○及二五九地號,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事後全未清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用手段平和,又僅詐騙告訴人一人,所生危害非大,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雖為被告變造所得,然已交付乙○○○,不再為被告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丶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向乙○○○借得之款項,究為新臺幣八萬元或二十萬
元,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因被告所書借據上,未載明實借之金額,而當時交付之本票一紙,告訴人復稱已遺失,無從查考,惟縱令被告所述之八萬元屬實,仍無礙於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