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瑞麟
身分送達代收人 林能 談住同被告甲○○住雲
身分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