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麟
  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板
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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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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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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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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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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