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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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彥廷 即 郭進財 之繼.
法定代理人 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彥廷即郭進財之繼承人等間
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 郭雪貞 (即郭進財之繼承人)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郭
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三
日內補正,並檢附相對人即被告郭雪貞(即郭進財之繼承人
)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01年8
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