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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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李靜茹
被 告 周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清償日為民國101年3月10日,並交付支票1紙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經
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2,2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與公示送達
費用1,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