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蘇松志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7,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5日20時35分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正興巷口時,適與訴外人 林桑 因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正興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番花
路口,兩車於該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衝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
屋前花台,造成花台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元
及清理費用2,000元,共計損失10,000元,被告與訴外人林
桑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訴外人林桑因已賠償原告3,000
元,自應將其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建物所有權狀及花
圃施工相關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1年7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10014645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