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瑞源宮 (即公業 瑞元 .
法定代理人 黃睿 和
相 對 人 黃邱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案號:100年度桃
簡字第94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原告於前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
用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
院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聲請自100年6月23日至101
年5月4日共計新臺幣18,67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要非本件
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
│計算書:│
├──┬───────┬────────┬──────────┤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一│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1)由聲請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
│二│地政測量費│4,400元│(1)由聲請人預納。│
││││(2)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7,820元││
├──────────┴────────┴──────────┤
│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