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佳洲
相 對 人  洪文玲
訴訟代理人  楊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
一五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屏簡字第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1年度屏簡字第14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81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
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
行處乃依其聲請於101年3月26日查封其名下不動產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屏簡字第14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81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債權為15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
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000元(150,000×6%
×3=27,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韻雯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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