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716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許志遠
被 告 詹鎮豪 即台灣衛斯康礦冶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委託原告於101年4月23
日在原告出版品「爽報」刊登廣告,兩造並簽有爽報廣告委
刊單(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刊登廣告完成後,被告
竟不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
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爽報廣告委刊單
、廣告報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
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18
日付與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