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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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雙和
訴訟代理人  吳欣穎
被   告 雄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零件,合計貨款為306,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市發貨單、統一發票、
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7日公
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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