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呂信煉
被 告 劉睦雄
劉五郎
劉國興
劉錫卿
劉信雄
劉信國
劉雀媚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碧娥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弄○○號
被 告 劉來旺 住彰化縣○○鎮○○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266號請求給付代書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來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兄長 劉宏忠 、 劉健士 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下
午國蒞臨原告地政士事務所請求委辦繼承登記並訂立委託書
,依第4條約定本件受託人即原告係僅對於每一位繼承人實
收代書費(代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含稅),
以完成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時,由每一位繼承人一次付清
,纔由代理人即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繼承人,於是同年
l月17日原告到北斗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並已申報遺產
稅等事後轉○○○鎮○○里○○路○○○號住家當時傍晚與被
告劉睦雄等繼承人以及劉宏忠、劉健士再次商談代書費乙事
,就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收費表」其
中16項次繼承登記:每件每人15,000元,當場再次協商代書
費減價為11,000元。
㈡原告自承接本件繼承登記案件,於同年1月18日辦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劉張 却之遺產)在案,嗣在同年4月
11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 劉正 、 劉張却 之遺產繼
承登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件、收件號碼101年4月11日
北登資字第2006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罰緩裁處
書可稽,至同年4月23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北斗地
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可參,其後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
劉宏忠、劉健士、 周輝泉 、 周輝益 、 周輝煌 、 邱周惠燕 已經
領取權狀掌管,惟被告等8人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未前來事
務所領取,亦未給付代書費用,原告不得不於101年5月15日
發出掛號通知書,催告被告等8人前往原告事務所取回土地
所有權狀並繳交代書費,退萬步而言,若被告等8人不為簽
章委託代理人代辦繼承登記,則無須給付上揭代書費,但被
告等8人明知簽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證明本土地登記
案之申請係委託原告代理,竟置之不理,不為給付代書費,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書費。並聲明:⑴被
告等應各自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對除被告劉來旺外之其餘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等人雖辯稱於本年1月6日由劉宏忠、劉健士與原告訂
立委託書第二項後段「以繼承人應有應繼分為本件承辦登記
之要件」為爭執點。惟查:原告不能完成應繼分之繼承登記
,其原因係繼承人有六位即訴外人 劉明梅 、 劉明祝 、 劉明美
、 傅玲理 、 劉孟承 、 劉孟綺 未核蓋簽章,非原告之「責任歸
屬」。且就其中六位繼承人未核蓋簽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準
此,原告依照上開規定為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依法有據。惟因「責任歸屬」終究歸於六位繼承人不為簽章
,非原告不為辦理應繼分,且被告等人指摘以委託書第二項
後段為由資為抗辨,顯非於法有據。
三、被告劉睦雄、劉五郎、劉國興、劉錫卿、劉信雄、劉信國及
劉雀媚之答辯:
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惟原告並未依
照當初協議辦理如委託書第二項所載應有應繼分(持分共有
),僅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況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即已知再轉繼承人死亡或身處美國而無法會同辦理之情
事,並非事後知悉,若原告能辦理至分別共有之狀態,被告
則願給付代書費,今被告僅辦理至公同共有登記之狀態,尚
未完成委任事務,卻收取全額之委任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務
與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訴外人劉宏忠、劉健士已分別給
付11,000元報酬予原告,被告自無給付代書費之義務。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劉來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收費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土地登記罰鍰
裁處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等為
證,除被告劉來旺外之其餘被告對於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事宜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兩造間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原告須完成分別共有
之繼承登記始謂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系
爭代書費,是否有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
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等委任代為辦理被告等繼承
被繼承人劉張却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務,自應依委任本旨為之
。
㈢另按所有權之形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而共有又區分為
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法律關
係、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容有不同。又共同繼承之遺產
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
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
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
,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
內,不得自由處分。又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
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分別共有
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
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顯為不同之所
有權狀態。
㈣經查:本件稽諸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項約定
「右列申報遺產稅完成後,隨即辦理繼承登記,以繼承人應
有應繼分為本件承辦登記之要件。」之內容,及據證人劉宏
忠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辦
理繼承登記要辦到何種程度?委託書的第二項內容是何意思
?)應按照應繼分計算辦到持分共有就是分別共有的程度,
不是辦到公同共有而已。本來繼承人都有共識要辦繼承登記
,都要蓋章辦成持分共有,後來有六個繼承人沒有蓋章,因
為有的沒有回應表示,有的是對辦理繼承分別共有不同意所
以不蓋章。原先有三個人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這部分有跟
原告講過,後來又三個不蓋章,所以有六個人不蓋章,不蓋
章當然不能辦,訂約當時有提這個問題,原告說這個可以解
決,沒有保證全部的章可以蓋出來,但是原告有說可以想辦
法辦,結果辦理到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我已經將我的部分
代書費給付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他已經辦到一個段落了,我
就付給原告了。原告當初講說有三個人不蓋章要另外想辦法
,因為有三個人不蓋章原告沒有辦法辦,只能辦到公同共有
,原告應該要想辦法辦到分別共有的繼承登記。原告說已經
辦到一個段落,要先付錢,第二段落以後再說,我的部分已
經完全付清1萬1千元。所謂另想辦法是循法律途徑解決,原
告是這樣講,但是我不了解原告所講的循法律途徑是什麼。
」、證人劉健士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法官問:有無與原告101年1月6日簽立委託書?)有,原
先我大哥劉宏忠介紹我與原告認識,原告已經擬好委託書,
在委託書的第二項書寫內容關於應繼分部分沒有寫清楚,有
點含糊籠統,我對原告說,我們兄弟有一個幾年前去世沒有
辦法繼承登記,還有一個劉來旺在大陸,我們家族人很多很
難辦繼承登記,原告跟我拍胸脯保證有什麼疑難雜症原告都
可以辦理,原告甚至出示他承辦的卷宗給我看,我也閱覽原
告的卷宗,原告說這個宗族這麼多人我都可以辦,原告還有
舉例彰化 陳氏 家族及其他家族,原告都可以辦繼承登記,我
想原告的辦事能力很高,因為我們的土地上面有承租關係,
沒有辦法拿回來,我也都跟原告講。原告說要辦到分別共有
,第二項講的應有應繼分就是要辦成持分共有。我確定當時
講的是要辦到分別共有。三個人不蓋章是後來才發生不蓋章
的事,不是在寫委託書的時候就知道不蓋章,因為不蓋章三
個人是姊妹關係。另外三個人 劉信義 死亡,他的妻子及子女
都去美國都失聯,找不到行蹤,所以沒有辦法蓋章,不是說
他們不同意,連原告也找不到他們,說不定原告沒有去找。
找到全部的繼承人蓋章是原告的義務,原告有拍胸脯保證辦
得到繼承登記。原告的代書費用我的部分已經有付清1萬1千
元,因為我的手機沒有開,原告打家裡的市內電話給我,原
告抱怨我說為什麼都不接手機,我說我在家裡不開手機,去
外面才會打開手機,我勸原告不要那麼凶,原告說土地登記
已經辦理好了,快來繳費,並且拿土地所有權狀,我約原告
到家裡收錢,原告沒有告訴我辦理到什麼程度,因為原告很
兇,所以我就付了1萬1千元,我當時忘記問原告辦到的持分
是多少,直到法院傳票給我作證之後才發現沒有辦成分別共
有,我才問被告我為什麼要到法院作證,才知道沒有辦成分
別共有。」等情節,再揆諸上揭說明,足徵本件委任契約其
委任之本旨乃受任人即原告須將繼承登記事務辦理至「分別
共有登記」之所有權狀態,即原告應將繼承登記事務辦理至
「分別共有登記」始謂完成委任之事務,惟原告就該事務僅
辦理至「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狀態,即尚未完成被告等所
委任處理之事務,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及除被告劉來旺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劉來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然除被告劉來旺外其餘被告之上開抗辯,均屬有
據。
㈤次查:原告雖又稱:不能完成應繼分(應為分別共有之意)
之繼承登記,其原因係繼承人有六位即訴外人劉明梅、劉明
祝、劉明美、傅玲理、劉孟承、劉孟綺未核蓋簽章,非原告
之「責任歸屬」,且就其中六位繼承人未核蓋簽章,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部分繼承人因故
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繼承人,準此,原告依照上開規定為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依法有據,惟因「責任歸屬」終究歸於六位繼承
人不為簽章,非原告不為辦理應繼分云云,惟按「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548條就受任人請
求報酬之時期所為之規定,本件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二項、
第四項既分別明確約定「右列申報遺產稅完成後,隨即辦理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應有應繼分為本件承辦登記之要件。」
,及「本件受託人(指原告)係僅對於每一位繼承人實收代
書費(代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含稅),以完
成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時,由每一位繼承人一次付清,
纔由代理人即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繼承人。」,而原告
應將繼承登記事務辦理至「分別共有登記」始謂完成委任之
事務,已論述如上,原告既尚未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之委
任事務,兩造之委任關係自未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原告
請求報酬之時期即尚未屆至,又縱認原告主張本件有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事務處理未完成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
止,且原告縱已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原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而非得
請求全部之報酬。是原告之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系爭全部之
委任報酬,核與上開民法第548條之規定顯有未符,自不能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其請求委任報酬之時
期尚未屆至,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
系爭代書費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