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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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張美娟
       蔡恩惠
       鄭採英
被   告 日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濟兆江嘉竣
       廖富美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3,768元,並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及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1日分別送達原
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3件在附卷可稽。原告於101
年6月25日陳報更正狀、同年7月16日再陳報更正㈡狀變更訴
之聲明,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1年7月31
日準備程序庭到庭說明(該通知書已於101年7月13日分別送
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未到庭(原告於事後具狀請
假),嗣經本院再次通知原告應於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庭
到庭(該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
收受),原告雖於101年8月27日提出準備狀㈡(此狀內容以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權基礎補述釋明),然原告仍無故
不庭,亦未如前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繳納本件裁判費,
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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