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楠榕
被 告 鄭季湄 原名 張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持訴外人 鄭文婷 、 鄭秀慧 、
鄭筱蓉 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
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原告交付9萬元予被告並委任
被告將9萬元返還新光人壽公司時,被告竟未將9萬元交付
予新光人壽公司。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支付命令上之金額不
爭執,但希望能按月清償原告6,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
人壽公司保險費暨壽貸利息委託轉帳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准其所請,被
告所辯,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