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末,有關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二罪間之關係,應更正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處斷」,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