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第六五六四號、第七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因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戶名甲○○之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簿壹本、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肆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簿存摺各壹本、提款卡壹張、手機(MOTOROLA牌,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其父 張英嘉 ,將郵局存簿與提款卡出賣予不特定常業詐欺集團,提供幫助上開犯罪詐欺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如附表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四本應予更正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然查被告行為時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七月下旬某日止,新法尚未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增訂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修正前該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洗錢,係指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同,而依修正後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與常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藉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逃避檢警查獲,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與張英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該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剝奪經濟弱者及坐享重利,及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載戶名甲○○之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一本、萬通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四本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簿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手機(MOTOROLA牌,0000000000號)一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洪明進 等九人之身分證各一張,及 丁瑩富 等四人之印章各一枚與丁瑩富等三人郵局存簿各一本、 黃永順 提款卡一張,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重利借款之擔保,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故被害人如按期清償借款,被告應將該物品返還,被告僅係取得上述物品之占有,並不能遽行收歸己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被告印章一枚、商業本票一本及個人記事本一冊、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雖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峭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