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無從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又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 丁楊麗莎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乙○○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簡郁臻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持告訴人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被告之母 林陳月員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座落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設定於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移轉系爭該地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擅為告訴人設定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使不知情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本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該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本件係告訴被告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而非如不起訴書所載係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一被告簡郁臻騙取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乃是在遂行背信罪之階段行為,故詐欺部分無庸再予訴究。⑵被告乙○○雖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欲規範之行為主體,惟其係透過另一被告 簡郁臻行 設定抵押及塗銷登記等行為,終於借到錢,被告乙○○之犯意與被告簡郁臻之犯行已完全合而為一,依大法官釋字一○九號解釋,其二人共犯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罪,洵堪認定,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卷附資料係認定:本件被告乙○○在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透過簡郁臻去辦的,她叫我做何事我就做何事,因她當時有提出甲○○○的清償證明書,我才拿給她去辦,至於她和甲○○○如何說的我不知道。向銀行貸二百萬元,並將錢交給簡郁臻處理,請她拿一百萬元還給甲○○○,但她並沒有拿給她」等語。而另案被告簡郁臻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偵訊中亦供稱:「我的事乙○○並不知情」等語。聲請人亦自陳:「我實際上不是要塗銷登記,是被她騙的,只是配合乙○○變更登記,他們分文未還,我不可能塗銷登記,且事實上她還是一直付利息到八十八年間,如果以還清為何仍在還利息,豈知我們抵押權被塗銷,債權也不獲保障」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出面與聲請人洽談土地之相關事宜,而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等行為,均係簡郁臻一人所全權處理,被告僅是照簡郁臻所囑付,交付相關資料予簡郁臻辦理。是以,被告在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行為之分擔,故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
五、本件聲請人雖另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與簡郁臻共同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簡郁臻於偵訊中自白亦否認被告知悉上情,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係屬真實。按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而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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