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
乙○○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聲請人欄中應補列「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