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千葉超市○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行經肇事地點時左轉,適有乙○○○所騎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村內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甲○○為左轉車輛未禮讓直行之上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車前門與乙○○○機車之車頭發生側撞而肇事,致乙○○○受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而逃逸,後經乙○○○記下異議人車牌號碼並報警而查獲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於左轉彎時不慎撞擊乙○○○之機車,致乙○○○受傷,惟異議人係已經到路中央後才左轉,故未有左轉不讓直行車之情事;且確有停下車向傷者詢問受傷情形,在發現被害人傷勢並不嚴重及被害人亦無異議之情形下,先行將車子駛回家後,再回到肇事地點帶被害人就醫,不料再欲返回現場時,才知道竟被以肇事逃逸罪名舉發,原處分顯有違誤,難以甘服云云。
四、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該機車,致機車騎士乙○○○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異議人甲○○嘉義縣警察局頂六派出所偵訊筆錄一份、被害人乙○○○之偵訊筆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同時該路段寬約十一點一米,若果如異議人所言係已到路中心才左轉者,因一般之自小客車長僅四至五米左右,則此時除非被害人為逆向行駛,否則被害人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位置應是在左後方,而非本案所示之左前門之位置。故可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進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又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等情,亦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害人乙○○○證述:「(問:車禍發生後,你在現場留了多久?)我當時臉部流血,被告當時說他要先把車子停在旁邊,等一下幫我處理,結果他就開走了,我就記下車牌打電話報警,我約過一小時,才離開現場,我離開現場之前,沒有看到甲○○回到現場。」及異議人供述:「(問:你車子停在你弟弟那裡之後,你有無回到現場?)有,在一個多小時後;(問:車禍發生後,你確實沒有留下資料給對方?)是,但我當時是剛起步,現場雙方都沒有煞車痕...」等語互核一致(詳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於車禍發生後留於案發地點以確保相關跡證、救護傷者及待警到場處理,非僅為一般常識且為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之通常處理模式,況異議人如係慮及停車不便,衡情亦應先下車向被害人表示處理之誠意(如告之聯絡電話、地址)再行挪移車輛至適當地點,豈有明知肇事而仍逕自駛離現場,自陷遭誤解為肇事逃逸風險之可能?此外,異議人若欲將被害人送醫,自應立即載送為宜,豈有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一小時餘,方返回現場欲帶被害人就醫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於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因此可認,異議人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另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由,同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