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凃愛紳 律師自訴人丙○○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凃愛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號誌及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三人即自訴人丙○○、被害人 張翊紋 及丁○○)由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之自訴人乙○○,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其所附載之丙○○則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行經該交岔路口,未留意交岔路口號誌及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而在該路口中心位置與自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乙○○、證人丁○○指述被告未依左轉號誌違規左轉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七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自訴人乙○○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自訴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乙○○所駕機車共搭載四人,注意力已然低落,且被告遵行左轉號誌而於該路口左轉,見自訴人闖越紅燈直行,被告即於慢速行駛狀態中迅速煞停,自訴人乃撞及被告右側車身等語,經查:
(一)本件肇事之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與民雄陸橋之交岔路口,係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之號誌動作正常,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又肇事當時被告係沿台一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欲左轉民雄陸橋行駛,告訴人則係由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事實,分據被告及自訴人 陳明 ;另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以綠燈左轉專用燈、綠燈、紅燈依序轉換:甲○駕駛車道號誌為綠燈左轉指示時,乙○○車道車道號誌為紅燈;甲○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時,乙○○車道號誌為綠燈;甲○車道為紅燈時,乙○○車道為紅燈之事實,亦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是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依被告及自訴人之行車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必有一方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首應取決於何方違反號誌而定。如被告確有違反號誌行駛,固可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如被告係遵循號誌指示綠燈左轉前行時,依自訴人乙○○、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無煞車痕一情以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在該路口距停止線六公尺處停頓數次,則其當時之車速甚慢近乎停止,即未逾該路口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且依調查報告表所載雙邊路口寬度距離計算,被告係自該路口左轉約十五公尺處與自訴人發生車禍,行駛距離為九公尺,參諸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約四分之三秒即0.七五秒,則被告以不逾時速五十公里自距停止線六公尺處進入路口至發生車禍之時間未達一秒,因此,縱使被告超越停止線時即已發現由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事出突然之慌亂情形下,反應尚且不及,顯難認其能採取適當之閃避行為而加以防範,是亦不得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晚間九時許,惟台一線係同向四車道(雙向八車道)寬度為十四點四公尺之道路,民雄陸橋則雙向寬達二十五公尺(均依調查報告表所載道路寬度計算),依此道路寬度,顯非極少車輛進出、駕駛人易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窄小巷弄可比,因此,是否可僅依自訴人所稱當時台一線之車流量較小,即逕認係被告貿然違反號誌指示左轉,似嫌遽斷,亦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其次,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曾先停車等候紅綠燈,另自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約四十公里,直行未煞停,車禍發生前數秒即看到伊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亦據證人丁○○陳明;又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自訴人行向距停止線十八公尺附近,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距離計算,自訴人若目擊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進入路口至發生車禍之時間至少約為五至六秒之間(依時速四十公里計算),是自訴人方向號誌燈若為綠燈前行進入路口時,依該路口平均車流量以觀,在被告行向亦為綠燈直行,被告後方應有多輛車輛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則如自訴人所指被告於該路口快車道前停頓數次,嗣方違規左轉之情事,即與常情有違,自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憑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其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雖有違規左轉之可能,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