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以簡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三四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清晨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行經大雅段二段五五八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撞擊當時停放路旁戊○○之配偶 周宥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內無人),致該車前保險桿掉落、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時、地由後追撞當時同向行進在前由丁○○所騎乘附載乘客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丁○○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兩膝挫傷、頭部外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兩手肘挫傷、兩膝及下肢挫傷之傷害。惟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又於行經大雅路與啟明路路口時,由後撞擊當時暫停該路口等候綠燈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C二一0四四七號自小客車後車箱、保險桿受損(無人受傷,毀損部分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丙○○見狀仍駕車持續逃逸,甲○○遂駕駛C二一0四四七號自小客車追趕,於同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在民族路與文昌街街口加以攔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乙○○指訴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十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足稽,且被告丙○○遭逮捕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向警陳稱因服用搖頭丸、神智不清,故拒絕製作警訊筆錄,經警將被告送醫後,由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尿液檢驗單足憑,而搖頭丸中不可能含有毒品嗎啡成份,顯見被告確係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由撞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令該機車保險桿掉落、機車向前滑行十九點五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撞到機車,況被告之後又行駛至少數百公尺而於到達啟明路口時才又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仍繼續逃逸,經甲○○駕駛C二一0四四七號自小客車追趕,在民族路與文昌街街口加以攔獲,並報警處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告成被害人丁○○、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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