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九月二月十六日。 嗣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一二鄰牛挑灣二二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不予判定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不予判定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複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為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在卷足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前科,尚未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九月二月十六日。嗣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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