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邱炳煌 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肇事後態度良好,除坦承犯行外,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