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新台幣壹仟萬元(號碼:八九S一五0一九七號,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附息票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誤繕為同條項第二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提存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公示送達)、廣告證明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