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泉榮 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二十年,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查詢單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查詢單影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