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原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修正後則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經核該修正之條款並非廢止舊法,另立新法,而係於同一犯罪類型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為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而已,乃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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