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32號
被   告  林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
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
駛機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685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
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
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並定其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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