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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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之債權前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6年8月
2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於100年8月16日對其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信封乙紙為證,惟依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27日遷入「高雄市
○鎮區○○○路○○○巷○弄○號4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可參,聲請人未就該新址送達,要難謂其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與得准為公示送達之
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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