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禮臣
林淑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5.35%計付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