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陳佳慧
被   告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婉菁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陳佳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陳佳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於民國98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其為正卡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林婉菁則為附卡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示消費帳款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若未依約清償,即應就
剩餘未付帳款加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約定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
用之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二人持該信
用卡使用,其中正卡部分累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396
,附卡部分累積消費金額為3,249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
續費為2,442元。而被告陳佳慧為正卡持卡人,依約定就附卡
消費金額部分應與被告林婉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117
元,及其中88,675元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婉菁應給付原告3,249元,及自100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為正卡持卡人
,被告林婉菁則為附卡持卡人,被告二人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
,正卡部分積欠85,396元,附卡部分積欠3,249元,應收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2,442元,及兩造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
卡持卡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經查,被告二人
共積欠信用卡債務為91,087元(計算式:85396+3249+2442=
9108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
一部敗訴之被告陳佳慧負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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