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66號
被移送人   吳雅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2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3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雅靜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雅靜自民國100年11月4日
16時起至同日19時6分止,陸續以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害人 吳貞 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共28
通,致被害人腦神經衰弱,並影響食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令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其確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情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吳貞瑱 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移送人
另以:被害人吳貞瑱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之房屋係其向被移送人之母所承租,因被害人約有7
至10個月之房租未繳,伊方代母以電話詢問其此事,但被害
人均未接電話,亦未回簡訊,故伊才撥打那麼多通等語置辯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之構成,係以被移送
人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等公眾為要件,倘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是否
符於前開規定,即不無疑問。況被移送人係因前開正當事由
欲與被害人聯繫,而被害人未予接聽或回覆,此亦經被害人
自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據此方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情,
應堪信為真。衡情,被害人既有多期房租逾期未繳,被移送
人為維己身利益,復無法獲得被害人之說明,自難免多次嘗
試聯繫被害人,尚屬人之常情,故其是否真有藉端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假藉該事由擴大發揮,亦有疑義;而縱認其所為
係藉端滋擾,亦難認其行為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程度。綜上,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惟
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繩。此外,移送
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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