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又菘
廖士驊
被 告 李雄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049元,及其中80,487元自民國100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
15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自99年10月就開始逾期,且都沒有繳至最低應繳金額11
,107元,雖然被告後來都有補繳一部分金額,但都是抵充之
前的金額,被告僅在100年10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
積欠原告66,5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15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9年10至100年10月未繳最低金額,實
乃被告因病住院開刀,經濟困難,惟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繳
納部分款項,至100年10、11月份亦均依約繳納最低金額,
,而被告係按電子帳單所載金額去繳納,且原告均未拒絕,
顯然已同意被告在該截止日前繳付這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明細表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繳款,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固據提
出信用卡約定契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1第1項第3款、第22
條雖約定,持卡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貴行最低應繳金額者,貴無須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之約定
條款乃為「得」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亦應有為全部到期之
表示或行為,方得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查,原告於被告已
逾期、遲延繳款或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後,於100年
10、11月之信用卡帳單仍繼續列有允被告為最低應繳金額之
欄項,有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足顯原告已另同意被告以原
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繳款,而不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被告亦
已依該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兩造就繳款得依最低應繳金額繳
納,應已達成合意,則原告復以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要求
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款項,並無理由。綜上,被告現按兩造所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繳款,原告主張債款全部到期,請求被
告應全部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