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馬國翔
被 告 徐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241,279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徐國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6日
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286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華路,適有亦疏未注意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由原告馬國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上開所述之事故發生前,原告原任職於永康市○○路的網咖
泰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倒垃圾、清潔方面主要是擦
沙發、擦燈罩等,每月薪資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並提出薪資條2紙,以為證明。車禍發生後,原告身體受傷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需長時間休養治療,車禍是在
去年五月發生的,裝置鋼釘後在今年五月才把鋼釘拔除,在
裝鋼釘後半年內無法行動,之後才靠拐杖幫助行動,其間一
年沒有工作,公司並沒有將之解僱,也沒有把勞、健保退保
,但是以留職停薪處理,故原告受有一年薪資損失。
㈢、對於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卷宗內所載被告已經賠償5
萬多元部份,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理賠的,金額分別是51
,531元、7,190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
㈣、綜上,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共計30萬元:包含已領強制保險給付的醫療費用
58,721元,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1,27
9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1,279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79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刑事判決乙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刑事永康分局警卷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按本件交通事故送經鑑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
10620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86號偵查卷宗可據,本件肇
事責任,原告應負肇事次因,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亦足
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1,
279元(原告請求總計241279元),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1、工作損失部分100000元: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及無領薪之事
實,業據提出泰新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而其受傷之
前月份薪資為28736元,亦據原告提出薪資條為證,原告於
99年5月16日受傷骨科入院,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右側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入院治療,並於100年5月27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
,期間長達一年,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工作損
失,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依前開傷害之情,身體及心理均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情節顯然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有理由。惟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車禍事
件發生,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住
院開刀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
失,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負百分
之三十之過失,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元(計
算式:200000元×0.7=140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40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兩造負擔之比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