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4號聲請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煌 相對人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為「音翊銘科技有限公司」,且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非權利人,故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9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6月1日│25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12日│TS211280││├──┼───────┼─────────┼───────┼──────────┼────────┼──┤│002│98年6月6日│50,000元│未記載│98年7月12日│CH130634││├──┼───────┼─────────┼───────┼──────────┼────────┼──┤│003│98年9月9日│81,380元│未記載│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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