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銘義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22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慶華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自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有相關人事令附本院卷可稽,惟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諭知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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