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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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人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__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日期轉換■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是否合於形式及本票是否有瑕疵,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而相對人是否未提示本票,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舉證,故認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亦無將本票原本退還相對人之記錄,故一審法官為准許之裁定時,並未看到或核對本票原本,僅依本票影本為裁定,與其裁定內容稱「爰提出本票二件」,顯不相符,自屬裁判有不合程式及違背證據方法之情事。一審裁定亦未如同原裁定載明適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凡此均屬原裁定應審酌一審裁定是否有程序不合法之問題;且本票裁定程序未經公開審理,再抗告人根本無舉證之機會,僅據相對人提出未經法官核對之本票影本,率以裁定,顯有不當;另由卷內資料,可以確認相對人只有提出本票影本,並無相對人曾經提示之文件,何況本票未經提示,乃消極事實,既經抗告人主張,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惟原裁定認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相關判例有違,均屬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四、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二號裁判參照)。抗告人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一審法院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至於系爭本票原本,於相對人向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提出,並由該院收狀處人員「 王聖森 」將其與本票影本核對無誤後,
於本票影本上蓋章證明(參原審卷第四頁),再將本票原本發還相對人收執,故法官為裁定時只需審查本票影本即可;且一審裁定理由第三項亦有表明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再抗告理由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與事實不符;故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實,再抗告事由即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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