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仁
戴德明 黃健忠 王清平 戴明正 林福來 林翠娥 徐光輝 黃金卷 石玉英 范德成 張金雄 黃歐強 黃長順 陳智偉 温愛玉 徐玉英 孔秋江 高維國 李吳道義 宋雨涵 張國棟 吳道節 宋蔡美 陳振華 梁素蘭 温 周思漢 吳善德 王錦華 宋文 一 周思源 沙桂蓮 張玉妹 胡富子 李道遠 林翠花 温周小梅 林小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
林長振 律師 蕭享華 律師 林三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同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林仁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41、44、51、104號田賦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52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52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
2.再抗告人現年78歲,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該微薄收入僅能糊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98年度所得雖僅有15,000元,房屋業已滅失,惟該4筆土地財產價值總額為840,5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5、6頁),抗告人每月領取6,000元之老農年金,並有存款10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12,416元,一審裁判費僅11,09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抗告人戴德明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286號、嘉新段9號、175號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7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97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出廠年份為1994年,已逾10年以上,無殘值。
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僅有86,618元、141,400元、9,800元,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4筆土地價值總額為783,00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71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土地。且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抗告人每月領取4,000元之殘障津貼,並有存款25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906,266元,一審裁判費僅39,709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四、抗告人黃健忠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26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500,693元、98年度薪資所得523,6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99,992元及三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折舊後已無殘值且數年前已報廢。
2.抗告人於6年前自服務單位退休後,將退休金用於興建鐵皮屋開設太陽下山小吃店,作為退休後收入來源,詎料98年莫拉克颱風肆虐,不但抗告人自住房屋土地流失,於住處一旁的上開小吃店亦全部滅失,生財器具設備全數遭洪水沖走,目前已無此筆所得。上開房屋流失後,抗告人目前與父親、配偶及孫女安置在臺東縣正興村中繼屋,等待政府獲配永久屋。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尚需扶養高齡87之父親 鍾金榮 (註:本院細繹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薄及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應為「母親」鍾金榮),配偶因需照顧2歲之孫女 黃于桐 亦無法工作,全賴抗告人每月退休俸收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抗告駁回理由: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雖於莫拉克風災中滅失,惟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於銀行存款尚有利息所得分別為458,876元、458,879元、458,872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7頁)。抗告人雖以其尚需扶養母親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16日之戶口名簿為證(抗證二),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抗告人之孫女黃于桐與父親 黃鼎盛 (即抗告人之長子)及母親 張美惠 ,業於99年5月31日遷居高雄市,是抗告人未與黃于桐同居而無需支出黃于桐之生活費用。衡諸抗告人之母親鍾金榮所有田賦2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567,500元;抗告人上開年度薪資所得(以99年度最低之458,872元),換算成抗告人每月所得為38,239元,並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及母親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再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461,446元,一審裁判費為45,253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云云,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
五、抗告人王清平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24、25號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41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1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萬餘元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為抗告人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97年度薪資所得11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萬餘元,然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有撫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撫養的家人包括妻子及多名就學中的子女,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皆需抗告人之收入來支應,故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僅有113,260元、198,450元、308,625元,房屋已滅失,惟上開2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282,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6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以其需扶養家人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抗證五),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抗告人自住之房屋雖因風災而流失,每月尚需支付房貸2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尚有薪資49,700元,且抗告人之配偶 陳淑雯 任職於自救促進會會計一職每月領有薪資22,000元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合計薪資所得71,700元,扣除房貸20,000元,尚有51,700元等情,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及三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9,145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391,990元,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六、抗告人戴明正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8年度薪資所得113,1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403,150元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市價殘值無所剩幾。
2.抗告人尚負有撫養家人之責任,須扶養家人7人,包括配偶 王鳳蘭 、長子 戴于諾 、媳婦 余玲蘭 、 孫戴文恩 、孫戴文益、 孫戴文馨 、 孫戴文驥 。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且抗告人尚欠債務,目前被扣薪資3分之1。
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因法令限制無法處分其價值,或已無殘值,並無自有不動產,正居住於嘉蘭村中繼屋,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僅有113,150元、403,150元,然另有上開土地價值總額589,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8頁)。
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抗告人每月尚有薪資所得25,000元,且抗告人之媳婦余玲蘭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長子戴于諾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則抗告人之同居家屬尚可自足,實無待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尚有200,000元存款,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95,280元,一審裁判費僅15,85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七、抗告人林福來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469號、471號、嘉新段162號、嘉蘭段870之1號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嘉新段162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餘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金灣段387號、471號土地僅部分持有,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9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並無自有不動產,正居住於嘉蘭村中繼屋,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98年度所得僅有15,000元、99年度僅有所得1,000元,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5筆土地價值總額為1,465,3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2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各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48萬元,且抗告人於嘉新段870地號、126地號、金灣段387、469、471地號仍有耕作種植樹木、芋頭等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683,190元,一審裁判費為27,631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八、抗告人林翠娥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嘉蘭段5號、30號、33號、39號、82號、金灣段468號土地及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比魯段147號土地,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侵襲,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其他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2003年,折舊殘值為124,000元。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其為上開7筆田賦及汽車之所有權人,縱其中比魯段之土地1筆業已滅失,惟另6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582,0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1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抗告人每月領取3,000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50萬元,且抗告人於上開嘉蘭段及金灣段之6筆土地仍有耕作,種植樹木、薑等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657,910元,一審裁判費為37,234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九、抗告人徐光輝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216號、881號、金灣段258號、嘉新段300號、301號田賦、嘉新段413號、414號、417號、431號、432號、433號、434號、498號、499號、505號、510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2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200,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30,408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6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18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嘉蘭段881號、嘉新段300號土地持分為12分之1、嘉新段300號、301號、413號、414號、417號、431號、432號、433號、434號、498號、499號、505號、510號土地持分為6分之1,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
2.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共有家人10人;抗告人現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實際分配價值低落,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僅有200,000元、130,408元、25,600元,且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18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112,3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5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2頁),抗告人與其長子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各領有12,000元之薪資,另抗告人之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長女每月領有7,000元之補助,其孫4人每月各領取2,200元之低收補助,且抗告人於上開土地尚有在耕作等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146,556元,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抗告人黃金卷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410號、411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4號房屋及VW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144,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59,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5,0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皆有抵押權設定,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並無殘值。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雖然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僅有144,000元、159,000元、145,000元,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3筆土地價值總額為2,779,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抗告人於上開土地尚有在耕作等情。抗告人雖執上開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云云,然上開3筆田賦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各為100,0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721,932元,一審裁判費為28,027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一、抗告人石玉英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197號、249號、278號、295號、397號、405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03號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金灣段197號、278號土地僅持分2分之1,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103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且為本件訴訟標的。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2000年,該車已逾10年剩無殘值。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為上開7筆土地及汽車之所有權人,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7筆土地價值總額為1,98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0頁),抗告人每月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並有存款44萬元等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88,997元,一審裁判費僅18,721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二、抗告人范德成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213號、218號、223號、馬武段20號、嘉新段842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嘉蘭段898號土地,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顯然難以處分,其餘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
2.抗告人為建造嘉蘭村124號自住房屋,曾於93年間向銀行申請國宅補貼貸款,並以自己名下之上開嘉新段842號建地(即房屋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營建署,房屋建造完成後登記在兒子 范嵐治 名下,係全家共同居住之唯一房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嘉蘭村,抗告人之房屋土地遭風災所帶來之水患,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目前全家安置於金峰鄉中繼屋,惟抗告人所積欠之100餘萬元房屋貸款仍無法免除,抗告人已高齡74歲,無工作收入,平日係以種植小米、花生等農作物賺取微薄收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全家經濟生活困窘。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更因背負流失房屋之貸款債務而生活困窘,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為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6筆土地價值總額為2,538,65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7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依100年12月22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台東縣金峰鄉莫拉克颱風受災証明,均可得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嘉新段842號土地仍為存在,僅其上之住屋流失,則抗告意旨執該號土地業已滅失,顯屬無據。抗告人另以其有貸款尚未繳清等詞置辯,然觀諸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抗告意旨,抗告人所有之上開6筆財產,僅嘉新段842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乙節,再考量抗告人既得以嘉新段84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足認抗告人並非無信用技能以上開其餘土地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衡酌上開土地價值、抗告人之經濟信用及農作收入,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114,469元,一審裁判費僅為31,88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三、抗告張金雄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19之1號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田賦,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119之1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為1990年,該車齡已逾10年並已故障不堪使用,折舊後已無殘值。
2.莫拉克風災後,抗告人全家因房屋流失,目前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等待獲配永久屋。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尚需扶養年邁母親、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生活困窘。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為上開土地及汽車之所有權人,縱上開房屋業已滅失,惟另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457,7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4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8頁),抗告人每月打零工尚有薪資所得36,000元、其配偶目前擔任公所臨時雇員每月尚有薪資所得17,280元、其母親每月並領有之3,000元之年金、4名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補助各2,200元,合計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收入65,080元(36,000+17,280+3,000+2,200×4=65,080),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母親及四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58,974元;且抗告人之配偶尚有自耕農地一筆價值618,000元,並於其上種植花生、小米等情,則扣除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後,抗告人是否確無餘裕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非無疑。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331,100元,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四、抗告人黃歐強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276號土地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60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嘉蘭段898號田賦為5人共有,金灣段276號田賦為4人共有,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太麻里鄉農會;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再抗告人名下雖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4,060元,惟抗告人過去從未投資該公司,抗告人曾向該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調出86年認購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繳款書資料影本(抗證三),股東戶名登載為「 張金峰 」,惟身分證字號卻係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可證此筆投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原自住之嘉蘭村107號房屋土地,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的洪水侵襲而流失,全家包含母親、配偶、2名就讀國中及國小之子、胞妹、姨婆、姪女共11人,目前安置在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災後仍需背負自住房屋之貸款,經濟困難生活拮据。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係他人冒用名義投資非抗告人所有,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鄉○○段○○○號、金灣段27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扣除上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4,060元後,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2,498,72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5頁),抗告人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所得50,000元(另每月需支付20,000元之房貸),其母親 歐春香 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其同居共財之親屬 黃梅怡 、 黃梅娟 、姨婆每月各領有13,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之薪資所得。又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筆田賦,其中嘉蘭段898號借給他人使用,金灣段276號有種植小米、 釋迦 等情,則扣除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後,抗告人是否確無餘裕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非無疑。
2.抗告人雖另以上開田賦均為共有,且金灣段276號田賦已設定抵押權而背負貸款等語置辯,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金灣段276號田賦現值為2,228,000元,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20,000元,衡諸抗告人上開田賦財產總額、其每月薪資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317,115元,一審裁判費僅為33,86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五、抗告人黃長順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883號、902號、金灣段470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658,506元、98年度薪資所得657,682元、99年度薪資所得573,833元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嘉蘭段883號土地業於莫拉克風災中遭洪水吞噬流失,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名下之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2年份,車齡已逾10年以上,係朋友借名登記;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8年份,車齡亦已超過1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
2.抗告人僅國小畢業,患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於金峰鄉公所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3萬餘元,莫拉克風災前曾向銀行貸款購買嘉蘭村89號房屋居住,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肆虐嘉蘭村,抗告人自住房屋土地遭太麻里溪淹沒而流失,目前全家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仍須背負購屋貸款餘額約30餘萬元,現每月被強制扣薪3分之1,收入僅2萬餘元;抗告人於98年與配偶離婚,獨立扶養子女3人,長子服役中,長女及次子均就學中。是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莫拉克風災後生活更多困頓,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658,506元、657,682元、573,833元,而上開4筆土地價值總額為1,407,14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其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抗告人之長子目前服役中,實無待抗告人扶養;況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80頁),抗告人自住之房屋雖因風災而流失,每月尚需支付房貸15,000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50,000元,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長女及次子三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且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嘉蘭段857號、902號及金灣段470號均有種植荔枝,衡諸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及農作之收入,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367,5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44,263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六、抗告人陳智偉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5號房屋、Chrysler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97至99年度薪資所得各有70至80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有他人於該土地上享用抵押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Chrysler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0000年份,於95年間就已申請報廢,但因車牌於莫拉克風災流失,致報廢手續尚未完成,然該車確已十分老舊而無殘值;上開Honda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2003年份,是抗告人做為每日台東與嘉蘭間通勤之謀生交通工具,不但不可能變賣,且其價值亦不高於10萬元。
2.抗告人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每月約6萬元,惟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父親、母親、兒子及女兒則均就讀小學,每月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之收入支應。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876,573元、818,951元、724,125元,另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571,95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0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600,000元,本院審認社會交易現況,公告現值低於市價實屬常態;以抗告人上開年度薪資所得(以上開年度最低之99年度薪資所得724,125元計算),換算成抗告人每月所得為60,343元,並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父親、母親、兒子及女兒全家5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9,145元。故衡諸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736,715元,一審裁判費僅為47,926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七、抗告人温愛玉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3千餘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但9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9萬餘元,且於莫拉克風災後,98、9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僅1萬餘元及3千餘元,該微薄收入僅能糊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94,046元、11,730元、3,086元,另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705,99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6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上開土地僅有部分持分云云,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16,811元,並有存款5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12,416元,一審裁判費僅11,09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八、抗告人徐玉英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105號、123號、359號、376號、391號、393號、394號、401號、嘉新段109號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96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10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金灣段123號、391號土地僅部分持分,作為造林或種植小米使用,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96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
2.抗告人名下唯一自住房屋流失後,目前全家包含次子、孫子女、曾孫子女共7人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抗告人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而仰賴次子 冉春雄 打零工收入扶養,莫拉克風災後生活更加困頓,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為上開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4,150,88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18至426頁)。
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99至403頁),抗告人每月尚有老農年金6,000元,且抗告人之次子冉春雄每月領有薪資25,000元、孫子 冉聖群 每月領有薪資17,280元,則抗告人之同居家屬尚可自足,實無待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尚有400,000元存款,又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嘉蘭段228號、105號、359號、376號、391號、393號、嘉新段109號均供造林使用及金灣段123號、394號、401號種有小米等情,衡諸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所得、農作之收入,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07,107元,一審裁判費僅17,929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十九、抗告人孔秋江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420號、金灣段176號、489號、嘉新段99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5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嘉蘭段127號、金灣段489號土地僅部分持分,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齡已超過20年,折舊後已無殘值。
2.抗告人年事已高,原坐落嘉蘭村嘉蘭143號之2自住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目前全家安置於正興村中繼屋,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災後重建之苦。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無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為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964,2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413、414頁)可知,抗告人每月所得為6,000元,而與抗告人同居共財之親屬即抗告人之次女 杜玉如 每月亦領有薪資所得17,600元,僅有另一名孫女為在學學生。參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欲以上開收入支持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雖屬拮据,然依上開表格之記載,抗告人尚有存款3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90,000元,一審裁判費為26,641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抗告人高維國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里○○段○○號、100號、102號、250號、265號、313號、459號、466號、530號、606號土地、金灣段128-39號、嘉新段983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KI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41萬餘元及99年度薪資所得7萬餘元並有保證責任台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2萬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KIA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數年前就已報廢,已無殘值;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2002年份,為10年之中古小貨車,是抗告人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2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4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7萬餘,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3名子女仍就學中,每月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之收入支應。至於抗告人所有之保證責任台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僅2萬元,乃成立合作社之社員的資格,並非抗告人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得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234,051元、411,076元、74,300元,另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4,719,85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34至448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35,000元、存款24萬元及投資皇龍營造有限公司50萬元等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12,416元,一審裁判費僅11,09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一、抗告人李吳道義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5號土地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1萬餘元及99年度薪資所得22萬餘元,並有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僅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上開汽車係0000年份,為18年之中古小貨車,是抗告人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2,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3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萬餘元,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的家人包括配偶、岳母及5名子女,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之收入來支應。至於抗告人所有之黑群企業社投資2萬元,乃為抗告人接工地的工作,所成立的企業社,亦為謀生之所需,該投資額2萬元是最低的要求,並非抗告人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2,000元、310,313元、224,748元,而上開2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76,29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62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上開土地僅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449至452頁),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48,311元,並有存款25萬元,且抗告人之岳母每月領有薪資10,000元、配偶每月領有薪資23,000元,合計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收入81,311元,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岳母及5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78,632元。故審酌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及其家屬每月所得及抗告人尚有存款,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978,5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60,202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二、抗告人宋雨涵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嘉蘭132之1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抗告人原有之嘉新段843號土地,因上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分割出843-1號土地,現有土地僅剩30平方公尺,位於護岸水利用地旁,根本沒有任何使用或變賣之可能,而其中843之1號土地業經台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又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20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僅能供生活之所需;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家人包括祖母 海福妹 、父親 宋文一 、母親 戴玉芬 及目前仍就讀大王國中三年級弟弟 宋仕捷 。抗告人之收入皆已供應自己及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20萬餘元、19萬餘元,縱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嘉新段843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3,3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6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上開土地沒有使用、變賣之可能、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每月尚有薪資所得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24至526頁);抗告人之父親宋文一尚有存款50萬元,另為嘉蘭段865號、867號、金灣段3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1,376,937元,並於上開土地種有雜糧(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抗告人之祖母海福妹尚有存款25萬元,另為金灣段177號、1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75,240元,每月並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等情,則抗告人之同居家屬尚可自足,實無待抗告人扶養。故審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抗告人每月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064,897元,一審裁判費僅為41,293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三、抗告人張國棟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209號、214號、243號土地、嘉蘭121號房屋、加蓋鐵皮屋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為14年之中古汽車,是抗告人平日生活、工作時所需之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年事已高,原坐落嘉蘭村嘉蘭121號房屋及加蓋鐵皮屋,皆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者,抗告人與妻子 陳素妹 平日種植小米維生,僅能維持日常生計。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無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為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房屋業已滅失,惟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3,811,5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9頁)。
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556至559頁),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各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並於上開土地種植小米半年收入約3萬元,故每月約有2,500元收入,則衡諸上開土地之價值及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05,99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25,849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四、抗告人吳道節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761-1號、761-2號○○○鄉○○段○○○號、696號、馬武段4、5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220,0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512,000元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嘉新段694號、696號、馬武段4號、5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中馬武段4號、5號土地,抗告人僅部分持分,且於莫拉克風災遭洪水吞噬流失。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法令上限制融通之物,又因其在交易市場上有融通之限制,該土地不能反映其交換價值,地價遠低於一般土地之市價,而銀行因其有融通之限制,欠缺切實之擔保,通常不願對該土地提供融資信用,致所有人難以將該土地變賣或向銀行融資以取得必要之資金;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761-1號、761-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係繼承所得。該屋及其基地地處偏遠,且該屋年久失修無人居住,為一廢棄空屋,連同其基地多年乏人問津,亦難憑以向銀行融資,實為無交換價值之不動產;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輛殘值約為13萬元,抗告人居所地處偏遠無適宜之交通工具,該車實為其維持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尚難以之為融資之工具。
2.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配偶 鄭玉滿 、子女 吳永華 、 吳永嵩 等3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9,316元,而抗告人98年度薪資所得10,0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512,000元,99年度每月所得平均為42,667元,依上開標準僅能餬口維持最低度之生活。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其殘值所餘甚微,至多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標準,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依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220,000元、10,000元、512,000元,且上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額為738,3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3頁)。抗告人雖執臺東市○○段之土地地處偏遠、為無交換價值之不動產,其每月所得至多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云云,然該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而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上開土地及其上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294,445元,衡諸社會交易現況,公告現值低於市價實屬常態,則抗告人執上開土地無交換價值,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云云,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況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21至24頁),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27,000元,並有存款70萬元等情。故審酌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尚有存款,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318,95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23,968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五、抗告人宋蔡美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383號、金灣段52號、430號及嘉新段795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為22年次,現年80歲已無工作能力,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予以斟酌。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法令交易限制,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依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1,584,38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6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況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每月尚有6,000元之老農津貼。故審酌抗告人上開土地價值,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64,2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6,17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六、抗告人陳振華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105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7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4萬餘元及中華車牌號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中華車牌號000-0000號汽車抗告人所有之係1994年份,為已18年之中古汽車,且是抗告人平日生活及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雖於97至99年間皆有薪資收入,每月約7萬元,惟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父親 曾亨 (現年85歲)、妻子 林金連 (家管、無工作收入)、女兒 陳欣蓮 全家(包括孫子 林昀恩 、 陳昀希 )、女兒 陳欣喬 全家(包括孫子 戴文邵 ),皆受抗告人之扶養,且抗告人之弟弟 曾振興 因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其全家(包括弟妹 劉淑芬 、姪女 曾文君 、姪子 曾文治 及 曾文生 )亦皆受抗告人之扶養。故抗告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僅能維持家人之生計,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駁回之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1,053,582元、1,272,514元、1,046,400元,且上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額為345,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5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意旨雖執其尚需扶養家人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13日之戶籍謄本為證(抗證四),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抗告人同居共財之親屬,尚有如下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之胞弟曾振興其99年度薪資所得2,800元,並有金灣段211號土地一筆,財產價值總額為345,000元;抗告人之姪子曾文治(即曾振興之兒子)99年度薪資所得11,200元;抗告人之姪女曾文君(即曾振興之女兒)99年度薪資所得395,484元;抗告人之母親林金連99年度薪資所得6,750元,並有嘉蘭段870號、873號、876號、876-1號、876-2號、880號、嘉新段139號、140號、147號土地,財產價值總額為1,136,618元;抗告人之弟妹劉淑芬99年度薪資所得9,600元。
3.以抗告人及其同居共財之親屬上開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1,470,234元,換算成每月所得為122,519.5元,再考量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則抗告人全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127,777元(以抗告意旨13人計算),雖然抗告人全家每月收入相較於上開支出或有不足。惟考量抗告人上開同居共財親屬間之土地財產價值總額為1,481,618元,且上開土地之地目或為林地、旱地,則抗告人全家尚能於其上種植作物等情;再參以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法律扶助資力審查表所示,上開金灣段211地號種有小米,且抗告人尚有存款383,300元等節,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040,0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40,996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七、抗告人梁素蘭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金灣段106號、嘉新段111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為輕度視障,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為1萬餘元,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受有法令交易限制,且抗告人為輕度視障,工作能力有限,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價值總額為899,4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54至558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又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78至80頁),抗告人尚有300,000元存款,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嘉蘭段69號及金灣段106號並有種樹、梅子。
衡諸上開土地之價值、抗告人之存款、農作之收入,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99,0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14,86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八、抗告人 温周思漢 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7年度薪資所得108,097元、98年度薪資所得174,551元、99年度薪資所得339,654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然抗告人之上開所得,係基於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施之賑濟措施,以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配偶柯玉蘭、子女 温周蓉蓉 、 温周力宇 、 温周力行 、 温周力宏 等5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58,974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入為28,305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108,097元、174,551元、339,65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0至564頁)。而依上開明細表可知,抗告人99年度之薪資所得,其中320,000元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支付,僅剩餘之19,654元係由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支付,實非如同抗告意旨所執上開薪資所得全係來自地方政府之賑濟措施。抗告人雖執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抗告人配偶任職物理治療師一職每月亦領有薪資30,000元,合計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60,000元,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足見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及4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58,974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43,050元,一審裁判費為僅4,85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二十九、抗告人吳善德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08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136,843元、98年度薪資所得1,119,040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66,777元及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此有莫拉克颱風受災證明及臺東縣稅務局函為證。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為1993年份,係抗告人以二手車購入,因抗告人於金峰鄉公所農業觀光課任職,必須經常至各部落下鄉出差,為工作上所必須,自無法任意變賣。
2.抗告人共有家人4人,包括配偶 高美英 、長子 吳勤皓 及次子 吳劭農 ,配偶於早餐店打工,收入不固定,長子吳勤皓大學剛畢業,目前服役中,無法分擔家計,次子吳劭農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故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95年間,因自住房屋漏水,抗告人為修繕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莫拉克風災後,抗告人自住房屋已遭洪水吞噬,卻尚需背負貸款餘額275,568元,抗告人雖有收入,除了用以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家人外,每月仍需支付1萬2千餘元之貸款,自住房屋流失後,目前抗告人全家在下租屋居住,等待永久屋之分配,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災民重建漫漫長路之苦。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且尚需背負貸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1,136,943元、1,191,040元、1,066,77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6至570頁)。抗告人雖執每月需償還貸款12,000元、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抗告人之長子目前於軍中服役,經濟狀況尚可自足,實無待抗告人扶養,因此,抗告人僅需扶養其配偶與次子。審酌抗告人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88,898元,再考量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抗告人與其同居共財之親屬三人每月支出合計為29,487元,再扣除抗告人每月需償還之貸款12,000元,足見抗告人全家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每月全家之生活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260,0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33,274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抗告人王錦華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54號房屋及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52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上開鈴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0000年份,業已報廢;日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2003年份的中古車,除平日供生活及工作所需,且作為載運中度肢障之父親 林庚一 就醫時之必要工具,實不可能變賣;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是抗告人妹妹 王美蘭 的車子,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非抗告人所有。
2.抗告人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52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萬餘元,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特別是自從莫拉克風災後,工作機會十分不穩定,先前雖有八八零工可打,但最近八八零工結束後,抗告人目前又失去工作機會。且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目前扶養的家人包括皆已七十多歲的雙親,特別是父親因有肢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常就醫,而有醫藥費支出,抗告人女兒目前就讀公東高工二年級,家人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收入來支應。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縱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526,350元、194,400元、128,00元,房屋業已滅失等情,惟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411,35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77至584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細繹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抗證一),其上記載抗告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是抗告人所執其土地僅部分持分等語,顯無可採。抗告意旨另以工作不穩定、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9頁),抗告人之母親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抗告人之父親每月領有榮民津貼14,000元、抗告人之子 王聖瑋 每月領有薪資所得37,000元,且抗告人尚有存款22萬元。審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抗告之存款、其家屬每月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823,434元,一審裁判費僅為29,017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一、抗告人宋文一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867號、金灣段300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81,163元、98年度薪資所得110,695元、99年度薪資所得108,651元及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上開嘉蘭段865地號僅有部分持分,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法令上限制融通之物,又因其在交易市場上有融通之限制,該土地不能反映其交換價值,地價遠低於一般土地之市價,而銀行因其有融通之限制,欠缺切實之擔保,通常不願對該土地提供融資信用,致所有人難以將該土地變賣或向銀行融資以取得必要之資金。是抗告人雖有上開土地,但因均屬原住民保留地難以變現,且其中1筆與他人共同持有,確有不能以其所有土地籌措訴訟費用之不得已情事。另上開汽車為0000年份,車輛殘值約17萬元,抗告人居所地處偏遠無適宜之公共交通工具,該車實為維持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尚難以之為融資之工具。
2.上開抗告人之所得,係基於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放之賬濟措施,以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母親海福妹、、配偶戴玉芬、子女宋雨涵、宋仕捷等4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49,145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入為9,054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81,163元、110,695元、108,651元,且上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額為1,376,93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86至592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另執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自開雜貨店、於上開土地種植雜糧,並有存款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60至163頁);抗告人之母親海福妹尚有存款25萬元,另為金灣段177號、18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價值75,240元,每月並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3頁);抗告人之女兒宋雨涵每月尚有薪資所得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24至526頁),則抗告人之同居家屬尚可自足,實無待抗告人扶養。審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存款、農作、其家屬每月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05,835元,一審裁判費僅為18,919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二、抗告人周思源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里鄉○○段○○○號、400、401號土地、太麻里鄉泰和村305號房屋,97年度薪資所得179,579元、98年度薪資所得326,53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59,227元及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抗告人之房屋,為抗告人名下唯一房屋,而德其段399號、400號、401號為房屋之基地及空地,抗告人為擔保房屋貸款債務,曾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太麻里鄉農會,並於95年間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太麻里鄉農會,自難以期待抗告人加以變價處分。
2.抗告人目前從事社工人員,每月收入僅23,000元,名下房屋尚有房貸60多萬元,每月需支付8,000元貸款,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消費支出,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設有抵押權及地上權難以處分、且汽車已無殘值,每月尚需支付貸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179,579元、326,534元、259,227元,且上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價值總額為731,6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99至605頁)。細繹抗告意旨及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證一)可知,抗告人與太麻里鄉農會就上開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而依抗告意旨所述房屋貸款尚餘60多萬元,則抗告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已非無疑。抗告人另執每月收入僅23,000元,尚需支付8,000元貸款,僅能維持最低生活消費支出云云,然以抗告人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1,602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支出約及需償還之貸款8,000元,再考量內政部公布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5,81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5,620元,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三、抗告人沙桂蓮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市○○段○○○○○號○○○鄉○○段○○○號、239號、423號、431號、金灣段164-1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房屋及福特六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萬餘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鄉○○段○○○號、239號、423號、431號、金灣段164-1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另抗告人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一筆、臺東市○○里○○街○○號房屋,是因抗告人原有房屋遭莫拉克風災而流失,依政府提供之救災方案,抗告人選擇自行購屋,目前尚有抵押貸款324萬元。另上開福特六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1994年份;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亦為年份超過10年之中古汽車。因抗告人於風災發生後,為協助災民搬家而購買,乃謀生之工具,既無價值,亦不能變賣。
2.抗告人雖於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12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萬餘元,皆係打零工之收入,極不穩定。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糊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109,996元、123,382元、146,540元,且上開不動產價值總額為2,127,04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07至616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另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00頁),縱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貸款15,000元,然抗告人目前擔任八八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17,280元、銀行存款5萬元,並於上○○○鄉○○段○○○號、239號、423號、431號、金灣段164-1號等土地種植樹木、芒果,則衡諸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存款及農作收入,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699,0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47,53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四、抗告人張玉妹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212號、399號、399-1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再抗告人並無工作及收入,兒子張金雄亦為低收入戶,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1,270,9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17至62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執其並無工作收入、兒子為低收入戶云云,然依上述「十三、抗告張金雄部分」,已詳予敘明抗告人兒子張金雄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尚能支持全家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並無需負擔其兒子張金雄全家之生活費用,再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張金雄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8頁),抗告人每月尚領有3,000元之年金。故審酌抗告人上開土地價值,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45,293元,一審裁判費僅為16,345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五、抗告人胡富子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437號、嘉新段713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所有之嘉蘭138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令抗告人身心難過。
2.抗告人為27年次,現年74歲,工作能力有限,98年全年收入僅有1千元。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縱抗告人上開房屋業已滅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價值總額為1,446,20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1至645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處分上開土地。抗告意旨雖以工作能力有限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6頁),抗告人其每月領取3,000元之老人津貼、於上開金灣段432號、437號土地種有玉米、小米,並有存款60萬元。審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存款及農作收入,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26,689元,一審裁判費僅為15,157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六、抗告人李道遠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5號、臺東市○○段○○○號、130-2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馬武段4號、5號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且抗告人僅有部分持分,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臺東市○○段○○○號、130-2號土地,是因抗告人原有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49號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流失後,現供自住使用房屋之土地。
2.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妻子 曾筱芸 (家管、無工作收入)、女兒 李永愛 目前國小一年級、女兒 李永婕 目前上幼稚園、女兒 李永嫺 目前只有2歲。而抗告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但僅能維持家人之生計。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縱抗告人上開房屋業已滅失,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價值總額為522,07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47至653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以其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考量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則抗告人全家5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為49,145元,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尚足以負擔每月全家之生活費用。且抗告人既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固定,則其是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非無疑。審酌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29,00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26,047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七、抗告人林翠花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2.抗告人是家庭主婦,除偶爾幫人 疊荖葉 外,沒有固定收入。抗告人平常都在家照顧公公婆婆及小孩;公公 王學起 現年92歲及婆婆 王許月英 2人都沒有工作,全年生計只靠先生 王萊河 打零工維生,亦無穩定收入。且三個小孩目前均就讀國中或國小。抗告人全家生計十分困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已無殘值、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上開土地價值總額為2,797,6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4至657頁)。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得將其上開土地移轉予其他原住民,非謂抗告人不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抗告人雖以其尚需扶養家人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322至326頁),抗告人之公公為軍人退休,每月領有20,000元之退休俸,則抗告人之公公王學起,實無待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疊荖葉每月領有薪資所得4,000元,並有存款17萬元;抗告人之配偶王萊河每月領有薪資所得15,000元;抗告人之婆婆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審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價值、存款、其家屬每月所得,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60,28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9,47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八、抗告人温周小梅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市○○段○○○號、130-2號土地、臺東市○○里○○街○○號6樓房屋、福特六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佳郁有限公司投資100萬元、浩漢營造有限公司投資300萬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60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是因抗告人原有房屋遭莫拉克風災流失後,自住使用之房地。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汽車係0000年份,為已9年之中古車,是抗告人平日生活謀生之交通工具,折舊後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投資之浩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已辦理停業,佳郁有限公司則為抗告人前夫借抗告人名義之投資,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資料及切結書可證。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乃自用維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駁回理由:
1.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按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尚非不得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得異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認定,先予敘明。
2.依卷附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149,192元、98,090元、454,999元,且上開不動產及投資價值總額為4,503,03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8至667頁)。抗告意旨雖執抗告人投資之浩漢公司業已辦理停業、佳郁有限公司為抗告人前夫借抗告人名義之投資云云,然細繹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抗證一)記載,浩漢公司其停業日期(迄)為97年9月30日,而依上開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97、98及99年度均有投資浩漢公司300萬元乙節,可知即使浩漢公司業已停業,抗告人該筆投資仍屬存在;況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綜合上情,並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5,81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5,62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三十九、抗告人林小琴之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217,958元、98年度薪資所得211,768元、99年度薪資所得149,832元,而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為12,486元,僅能餬口維持最低度之生活。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217,958元、211,768元、149,83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90至694頁)。抗告人雖執其收入僅能餬口云云,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393至406頁),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審酌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14,950元,一審裁判費僅為3,420元,抗告人顯然非無資力支付。
四十、至於上列抗告人雖均另執「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謂有何違背訴訟程序之要求,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